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訴,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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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
被 告 賴進添

輔 助 人 賴奕伶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借款予訴外人王文城,王文城並提供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為流抵約定,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其後王文城無法還款,原告遂受讓系爭土地。

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鑑定圖中編號A (面積130.45平方公尺)、B (面積55.2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從未出售、抵押,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 ,系爭建物不得應原告要求拆除,況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雙方並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渠等買賣契約亦有嚴重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分割前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興段182-4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741 分之411 (本院卷第117 頁),嗣於102 年8 月12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741 分之411 移轉登記予王文城(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

其後經判決分割後(本院卷第121頁),王文城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面積211 平方公尺),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5 頁);

嗣後王文城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土地面積215.2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1頁、第103 至111 頁)。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係被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並坐落系爭土地。

⒊原告有分別於108 年5 月16日、同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拆屋還地(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爭執事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見解所揭櫫之法理,房屋(包括已辦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包括單獨所有及共有情形)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條既屬為求保護房屋使用權,而課予土地之負擔,於土地受讓人轉手之情形,其後受讓之人亦應繼受該負擔,故所謂「土地受讓人」應包括自始受讓之人及其後手,方屬允當。

㈡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原為分割前延平段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分割前延平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文城,嗣經王文城訴請分割而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王文城再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則依上所述,原告既仍屬土地受讓人,其與原始讓與人即被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所測量結果指明系爭建物分為前棟、後棟建物(即附圖編號A 、B 所示,本院卷第289 頁),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表示:經鑑定後,前棟二樓使用年限為13年,後棟使用年限為31年,因系爭建物使用及保養狀況良好,如無其他重大災害(如地震、水災、火災),應可再使用另一建築生命週期,而所謂另一建築生命週期,係指尚可再繼續使用50年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 頁、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109 年7 月29日函文)。

則系爭建物前棟、後棟既仍於使用年限內,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王文城向我借錢及設定抵押權時,我就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我沒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故原告明知仍受讓系爭土地,其受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拘束,亦屬合理,從而被告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仍於使用年限內,足認被告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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