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訴,4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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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范展全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銓律師
被 告 范李雨妹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9,83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49,8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於民國68年間創辦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之獨資商號,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由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范明貴共同經營、並委由范明貴代為經營管理;

嗣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將裕豐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范月嬌。

惟被告於擔任裕豐工廠負責人期間,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遂約定部分借款由原告以其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台中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扣除部分原告舊有貸款後,再將系爭貸款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以負責繳納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

另部分借款則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裕豐工廠之帳戶。

(二)兩造既已就上開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原告即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⒈原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貸款部分:原告於98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物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向合作金庫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范明貴申辦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明貴渣打帳戶),並由范明貴將該款項供裕豐工廠營運使用。

而被告自98年8月起即自行將款項存入原告合庫帳戶以繳付本息,並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則改由裕豐工廠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以繳付本息;

但嗣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方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自行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66,855元。

⒉原告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中銀行帳戶)貸款部分:原告於97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物向台中銀行設定抵押,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台中銀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部分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復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范明貴渣打帳戶、裕豐工廠申辦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裕豐工廠渣打帳戶)及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

而被告自97年7月30日起即自行將款項存入原告台中銀行帳戶繳付本息,並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則改由裕豐工廠匯款至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以繳付本息;

但嗣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方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自行繳納本息共計17,614,723元。

⒊原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貸款部分:原告於98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物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第一銀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部分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復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范明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明貴一銀帳戶)及范明貴渣打帳戶,並由范明貴將該款項供裕豐工廠營運使用。

而被告自98年5月27日起即自行將款項存入原告一銀帳戶以繳付本息,並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則改由裕豐工廠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以繳付本息;

但嗣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方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自行繳納本息6,506,734元,截至109年4月28日止原告一銀帳戶尚有本金10,332,445元未償還,扣除原告舊有貸款金額6,125,658元後,再加計原告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6,506,734元,被告就原告一銀帳戶部分尚應償還借款10,713,521元(計算式:10,332,445-6,125,658+6,506,734=10,713,521)。

⒋原告另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受款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0,154,740元(下稱系爭匯款)。

(三)綜合上述,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利息,亦未返還系爭匯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六所示合計50,349,839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借款均係用於裕豐工廠營運、並由裕豐工廠帳戶內之款項償還原告,但裕豐工廠為獨資商號,被告於擔任裕豐工廠登記負責人期間收受上開借款,自仍應負消費借貸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之土地、建物,均係由范明貴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辦理貸款後交予范明貴使用;

范明貴則係向裕豐工廠借款,用以繳付貸款本息。

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大多係匯入范明貴之帳戶,而范明貴經營事業眾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范明貴間,實與被告或裕豐工廠無涉;

另就匯入裕豐工廠帳戶之款項,僅有匯款證明,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實則係范明貴清償對裕豐工廠之債務,絕非對原告之借款。

而裕豐工廠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范明貴向裕豐工廠商借周轉所借貸之款項,依據裕豐工廠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范明貴確實積欠裕豐工廠債務未清償,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卷二第21頁):

(一)不爭執事項1.裕豐工廠於68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范月嬌。

原告為被告之子,范明貴為原告之父,被告之夫。

2.原告於98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物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向合作金庫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

3.裕豐工廠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匯款7,065,328元至原告合庫帳戶。

4.原告於97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物向台中銀行設定抵押,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台中銀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部分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復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5.裕豐工廠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共計匯款92,726,455元至原告台中銀行帳戶。

6.原告於98年間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物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第一銀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部分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復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受款帳戶。

7.裕豐工廠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計匯款8,863,718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8.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4、7至9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五編號2、4、7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五編號2、4、7至9所示之受款帳戶,交付上開款項至裕豐工廠帳戶。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范明貴為裕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裕豐工廠,業經張月琴到院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事件中,亦辯稱范明貴為裕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對無訛,被告於本件中亦未就此點為爭執,堪認范明貴為裕豐工廠之實質負責人。

(二)按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商業登記涉及交易安全,除第5條規定外之商業,均須經登記始得成立。

登記事項採公示、公信原則,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如有虛偽情事,商業負責人亦有行政罰之規定。

經查,裕豐工廠之負責人范李雨妹自68年5 月9 日即辦理獨資商號登記,迄至106 年6 月始將負責人變更為范月嬌,期間歷經近40年均以范李雨妹為負責人名義公示於外,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實際出資,且負擔公法上各項申報、會計、納稅等義務,私法上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故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名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負責人本人,被告登記為裕豐工廠負責人長達數十年,長年承擔該商號公法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且依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所示,被告出資50萬元,出具生產設備,裕豐工廠所需之廠房亦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並由被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商號經營不可或缺之資金、設備、土地、各項行政申請程序均由被告提供或參與,堪認被告確係裕豐工廠之實質負責人。

由上,足見被告及范明貴均為裕豐工廠之負責人。

(二)按在民法中,權利能力(Legal capacity)是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惟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更非自然人,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經查,范明貴與被告既均為裕豐工廠之實質負責人,而以家庭方式協力經營家族企業,然裕豐工廠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即非權利主體,無法享有權利能力,則裕豐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自直接歸屬於范明貴與被告。

此種權利義務之歸屬,係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直接歸屬,范明貴或被告均不可能以公司內部記帳之方式將此權利義務關係,自裕豐工廠獨立分隔而出,否則不啻使裕豐工廠成為一獨立權利主體,創設超越民法之權利義務關係。

既然裕豐工廠之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被告與范明貴,而無另獨立出裕豐工廠之權利主體,則范明貴之債務亦直接歸屬於裕豐工廠,縱使係由范明貴出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此債務亦直接歸屬於裕豐工廠,並不獨立於裕豐工廠之外。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款項,係原告與范明貴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以裕豐工廠之內部記帳方式為佐證,縱此抗辯屬實,然范明貴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而負有之借款債務,亦應歸屬於裕豐工廠承受,而非另獨立出其他權利主體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被告另辯稱就原告匯入裕豐工廠帳戶之款項,僅有匯款證明,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實則係范明貴清償其對裕豐工廠之債務云云。

單純之匯款記錄,或不可成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唯一證據,然被告亦承認匯款此范明貴向原告借款,再由范明貴向原告清償乙情,而民法上,裕豐工廠既不能成為獨立於范明貴外之權利主體,自不可能獨立享有對范明貴之債權,范明貴亦不可能對裕豐工廠負有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信實。

反徵被告所稱范明貴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說法,較為可採,而范明貴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之債務,此債務亦直接歸屬於裕豐工廠,而使裕豐工廠對原告亦負有系爭借款之債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人以其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持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之土地、建物,均係由范明貴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既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其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原告與范明貴有何書面契約,或者其他借名登記合意之相關佐證,尚難採認。

是原告既為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為裕豐工廠提供擔保,為裕豐工廠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予裕豐工廠,自得向裕豐工廠請求返還借款。

況縱使前開、土地建物係范明貴所有,然既仍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前開銀行貸得款項後,借貸予裕豐工廠,原告仍可向裕豐工廠請求返還,結論並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裕豐工廠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對裕豐工廠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原告與系爭工廠為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為裕豐工廠之負責人,詳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述,自應承擔裕豐工廠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五、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49,839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貸款銀行 抵押物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明細 1 合作金庫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5月6日 8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79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2 台中銀行 苗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 97年4月29日 7,200萬元 原告先於97年4月30日將其中4537萬5,383元償還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56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98年12月9日 950萬元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03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100年10月18日 2,300萬元 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匯款日期匯款2,178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102年1月22日 2,500萬元 原告先將其中382萬4,647元償還98年12月9日之舊有貸款950萬元之剩餘部分,再於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00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103年12月12日 2,700萬元 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日期匯款2,700萬元至裕豐工廠渣打帳戶。
104年4月23日 1,440萬元 原告將其中926萬7,494元償還97年4月29之舊有貸款7,200萬元之剩餘部分,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500萬元至裕豐工廠渣打帳戶。
105年1月7日 2,700萬元 原告用於償還103年12月12日舊有貸款2,700萬元。
105年6月8日 6,840萬元及370萬元 原告先將其中6,141萬988元用以償還100年10月18日舊有貸款2,300萬元剩餘本金、102年1月22日舊有貸款2,500萬元剩餘本金、104年4月23日舊有貸款1,440萬元剩餘本金及105年1月7日舊有貸款剩餘本金後,再於105年6月8日匯款950萬元、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050萬元至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
3 第一銀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71建號建物 98年4月27日 1,100萬元 原告先於98年4月27日將其中612萬5,658元償還原告自身舊有貸款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470萬元至范明貴一銀帳戶及范明貴渣打帳戶。
103年7月28日 1,300萬元 原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1,30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

附表二:原告合作金庫貸款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98年5月11日 350萬元 范明貴渣打帳戶 2 98年5月14日 200萬元 3 98年5月19日 200萬元 4 98年5月25日 40萬元
附表三:原告台中銀行貸款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97年5月6日 900萬元 范明貴渣打帳戶 2 97年5月14日 1150萬元 3 97年5月22日 420萬元 4 97年5月29日 90萬元 5 98年12月11日 550萬元 6 98年12月21日 480萬元 7 100年10月18日 2178萬元 8 102年1月22日 1500萬元 9 102年2月6日 500萬元 10 103年12月12日 2700萬元 裕豐工廠渣打帳戶 11 104年4月27日 500萬元 12 105年6月13日 950萬元 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 13 105年6月30日 100萬元
附表四:原告第一銀行貸款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98年5月4日 400萬元 范明貴一銀帳戶 2 98年5月22日 70萬元 范明貴渣打帳戶 3 103年7月29日 1300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01年11月29日 100萬元 裕豐工廠渣打帳戶 2 102年5月6日 380萬元 3 102年10月29日 600萬元 4 103年6月6日 100萬元 5 104年11月24日 55萬元 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 6 104年11月24日 130萬元 7 105年2月2日 100萬元 8 105年10月18日 400萬元 9 106年5月8日 150萬4,740元 合計 20,154,74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告借款內容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貸款 1,866,855元 2 原告臺中銀行帳戶貸款 17,614,723元 3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貸款 10,713,521元 4 系爭匯款 20,154,740元 合計 50,349,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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