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詹純源、詹雅婷、詹佩勳、詹惠如經合法通知,詹純源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為夫妻,育
- 二、被告部分:
- (一)詹國政、詹國星、詹碧玉以:原告出售以代墊詹益淵、詹
- (二)詹賴望月、詹琇珺以:原告代墊遺產稅之款項來源,係原
- (三)詹佩勳、詹惠如、詹博任、邱智惇、詹雁雲以:本件係因
- (四)詹純源、詹雅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為夫妻,育有詹國政等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墊款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 (一)原告對詹純源等2人請求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對詹純源等2人以外之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純源等2人以外之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詹純源等2人主張分別返還代墊款各76萬
-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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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詹茜茹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詹惠如(即詹國松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佩勳(即詹國松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純源(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詹雅婷(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詹雁雲(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邱智惇(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博任(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國政
詹國星
詹碧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詹賴望月(即詹國献之繼承人)
詹琇珺(即詹國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純源、詹雅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36 元,及分別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9 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純源、詹雅婷各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詹純源、詹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 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佩勳、詹惠如應分別給付原告192 萬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智惇、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應分別給付原告77萬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國星應給付原告385 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賴望月、詹琇珺應分別給付原告192 萬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詹碧玉應給付原告385 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6項為:(一)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佩勳、詹惠如應分別給付原告190 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智惇、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應分別給付原告76萬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國星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賴望月、詹琇珺應分別給付原告190 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詹碧玉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純源、詹雅婷、詹佩勳、詹惠如經合法通知,詹純源、詹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詹佩勳、詹惠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為夫妻,育有詹國政、詹國松、詹國忠、詹國星、詹國献、詹碧玉及原告等7 名子女(下合稱詹國政等7 人);
又詹益淵於臺北市另與訴外人林寶玉育有詹明森、詹淑美、詹雅晴等3 名子女(下合稱詹明森等3 人)。
詹益淵於86年4 月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詹古春滿、詹國政等7 人及詹明森等3 人,共計11人;
詹古春滿於87年4 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為詹國政等7 人。
又詹國松於85年5 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詹佩勳、詹惠如代位繼承;
詹國忠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詹益淵、詹古春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邱智惇及子女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為再轉繼承;
詹國献於8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詹益淵、詹古春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詹賴望月及子女詹琇珺為再轉繼承。
詹益淵死亡後留有遺產8797萬7051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809萬2249元;
繼承人尚待籌款未為繳納之時,不料詹古春滿復於87年4 月21日過世,留有遺產4647萬4022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701 萬63元,故兩者累計之遺產稅本稅合計即高達2510萬2312元。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屬不動產,一時之間無法變賣,繼承人復無足額之現金可供繳納,致詹益淵、詹古春滿之遺產稅,連2 、3 年遭國稅局累計課徵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
為此,詹益淵之繼承人等11人(包含詹國政、詹佩勳、詹惠如、詹國忠、詹國星、詹國献、詹碧玉、原告、詹明森等3 人),遂於89年7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有關被繼承人詹益淵(含詹古春滿)之遺產稅繳納、遺產分割、出售等達成合意,委託詹國政處理出售、辦理產權登記及配合一切手續用印及買賣價款之分配等協議,並約定詹益淵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 人」(即詹益淵、詹古春滿所生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
至被繼承人詹古春滿之遺產稅部分,本應由詹益淵、詹古春滿所生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而一併委由詹國政以遺產出售處理。
惟因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高額之遺產稅尚未全部繳納前,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自無法出售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經詹國政商得原告同意,約定由原告先以出售自有土地所得款項代墊遺產稅,待所繼承之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時再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代墊約定)。
原告遂於89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5 日,代為繳納詹益淵、詹古春滿之遺產稅本稅及利息合計2615萬92元,加計原告89年8 月前為父母4 次代繳之稅款15萬6000元、20萬元、39萬4736元、8 萬1433元共計83萬2169元,原告代詹益淵、詹古春滿支付之稅款合計2698萬226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嗣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所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於108 年12月間出售取得價金,並分配價金予全體繼承人,被告自應依系爭代墊約定向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代繳之上開稅款應由詹益淵、詹古春滿所生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8 月7 日清償36萬元,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380 萬3180元(計算式:(2698萬2263元-36萬元)÷7 =380 萬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詹國政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佩勳、詹惠如應分別給付原告190 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智惇、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應分別給付原告76萬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國星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賴望月、詹琇珺應分別給付原告190 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詹碧玉應給付原告380 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詹國政、詹國星、詹碧玉以:原告出售以代墊詹益淵、詹古春滿遺產稅款之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 ○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三義土地),係詹益淵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出售三義土地所得價金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代詹益淵、詹古春滿繳納之稅款,均係自全體繼承人之公款中繳納,並非由原告個人資金代為繳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代墊款。
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之事實,惟代墊之事實均係89年9 月前所發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至原告另主張詹國政本於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身分,於108 年8 月7 日向被告清償36萬元,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惟上開36萬元係三義土地出售前其他支出之代墊款,與後續因遺產稅支出之系爭代墊款時間、金額均不同,自不因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而生承認系爭代墊款債務之法律效果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詹賴望月、詹琇珺以:原告代墊遺產稅之款項來源,係原告出售詹益淵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三義土地之價金繳納,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系爭代墊約定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且縱原告可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惟原告於89年9 月5 日繳清遺產稅款後,遲至109 年6 月9 日始提起本訴,系爭代墊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詹佩勳、詹惠如、詹博任、邱智惇、詹雁雲以:本件係因遺產所生糾紛,且不爭執原告最後代墊遺產稅之時間點為89年9 月5 日,其餘意見同詹國政、詹國星、詹碧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詹純源、詹雅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為夫妻,育有詹國政等7 人;
又詹益淵於臺北市另與林寶玉育有詹明森等3 人;
詹益淵於86年4 月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詹古春滿、詹國政等7 人及詹明森等3 人,共計11人;
詹古春滿於87年4 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為詹國政等7 人。
又詹國松於85年5 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詹益淵、詹古春滿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詹佩勳、詹惠如代位繼承;
詹國忠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詹益淵、詹古春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邱智惇及子女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為再轉繼承;
詹國献於88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詹益淵、詹古春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詹賴望月及子女詹琇珺為再轉繼承。
詹益淵死亡後留有遺產8797萬7051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809萬2249元;
繼承人尚待籌款未為繳納之時,詹古春滿復於87年4 月21日過世,留有遺產4647萬4022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701 萬63元,故兩者累計之遺產稅本稅合計即2510萬2312元;
詹益淵、詹古春滿之遺產稅,連2 、3 年遭國稅局累計課徵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
為此,詹益淵之繼承人等11人(包含詹國政、詹佩勳、詹惠如、詹國忠、詹國星、詹國献、詹碧玉、原告、詹明森等3 人),遂於89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有關被繼承人詹益淵及詹古春滿之遺產稅繳納、遺產分割、出售等達成合意,委託詹國政處理出售、辦理產權登記及配合一切手續用印及買賣價款之分配等協議,並約定詹益淵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 人」(即詹益淵、詹古春滿所生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
原告於89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5 日,代為繳納詹益淵、詹古春滿之遺產稅本稅及利息合計2615萬92元,加計原告89年8 月前為父母4 次代繳之稅款15萬6000元、20萬元、39萬4736元、8 萬1433元共計83萬2169元,原告代詹益淵、詹古春滿支付之稅款合計2698萬226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詹益淵、詹古春滿繼承系統表、詹益淵、詹益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存摺紀錄、國稅局收據、父母遺產稅繳納稅額計算表等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1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墊款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詹純源、詹雅婷(下稱詹純源等2 人)請求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除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除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詹純源等2人請求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
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代墊原告代詹益淵、詹古春滿支付之稅款,而使其受有損害,詹純源等2 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得對詹純源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代詹益淵、詹古春滿支付之稅款各76萬636 元等節,已具體陳述本件不當得利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及利益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詹純源等2 人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
又詹純源、詹雅婷前已分別於109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受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見本院已賦予被告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詹純源等2 人分別請求各76萬636 元,應屬有理由。
(二)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民法將條件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
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第453 頁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行為附期限,係指以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詹益淵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 人」(即詹益淵、詹古春滿所生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為據。
惟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明白記載:「父親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 人共同負擔」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上絲毫未使用假設語氣之字句,且未加上任何附款,亦未記載確定事實或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基於前揭說明,已難認定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
又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有關被告提出時效之意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附有期限之契約,必須處分完詹益淵、詹古春滿之不動產後才進行分配或其他清償代墊款,所以「雖然沒有那麼清楚」,原告才會在108 年最有價值之土地出售後才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
然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土地買賣部分:父親名下財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同意授權委託詹國政處理出售辦理產權登記及配合一切手續用印及附繳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價款按照產權持分分配」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有記載土地房屋買賣及價款分配,然其僅有記載「繼承登記完畢後」,並無記載「出售」、「處分」或「分配」完畢後之法律效力,已難認定係以處分詹益淵、詹古春滿之不動產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附款,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未載明其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何關連,更不可能以此作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條件或者期限。
況「處分詹益淵、詹古春滿之不動產」此一事實應屬不確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期限之契約,亦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自己亦當庭表明「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其泛稱系爭協議書為附期限之契約,自難信實。
此外,縱系爭協議書屬附有期限之契約,則是否確實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作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期限?且原告所稱之期限係「始期」或者「終期」?均難以確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附有期限之契約云云,難堪信實。
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未附有特別生效要件,則縱使原告主張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負擔詹益淵之遺產稅有理由,原告本可於89年9月5 日繳納詹益淵之遺產稅後,即得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除原告及以外之詹國政等7 人,請求詹益淵名下遺產稅之分配部分;
又在此時點,除原告以外之詹國政等7 人,因原告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詹益淵遺產稅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於前開時點即可對除原告以外之詹國政等7 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詹古春滿之遺產稅有理由,由於詹古春滿遺產稅部分,並無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範圍內,則本來即不可能附有期限,原告於89年9 月5 日繳納完畢後,使詹古春滿之繼承人中,除原告以外之詹國政等7 人之繼承人均受有利益,其本身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即於該日向原告以外之詹國政等7 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外,原告對詹明森等3 人,縱得依照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代墊款,在已無任何系爭協議書約定下,渠等又非詹古春滿之前提下,更難認原告與渠等有約定其他特別生效要件,則原告最晚亦於89年9 月5 日即可行使其對詹明森等3 人之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代墊款請求權。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
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有理由,最遲均於89年9 月5日即得以行使,則前開2 請求權,最遲均於104 年9 月5 日即時效完成,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⑵原告雖主張全體被告曾於108 年8 月7 日向被告清償36萬元,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告既未能舉證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則其主張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即難認有據。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清償36萬元,相對與原告對全體被告主張之代墊款2317萬908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之總額2698萬2263元- 原告主張之原告分擔額380 萬3180元=2317 萬9083元),則前開36萬元僅佔其中1.55%(計算式:36萬元/2317 萬9083元x100%=1.5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堪見前開36萬元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代墊款差距甚大,恐連當作前開代墊款之法定利率之利息都有所不足,實難信開36萬元給付,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務。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其與詹國政尚有其他私人借款,與本件之系爭代墊款無關等語,佐以前開匯款予原告36萬元之行為,係詹國政所為等節,則詹國政本亦可能係為清償其與原告之其他私人債務,與本件無關,自難認據此推論為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對原告清償,更難認屬詹純源2 人以外之被告均拋棄時效利益。
況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需以契約為之,因此必須原告與詹純源2 人以外之被告均達成合意,觀本件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甚多,且住所四散各地,甚有長年居住在國外,已難想像詹國政能輕易代理其他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拋棄時效利益,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詹國政受有任何其他被告授權拋棄時效利益之佐證,自難認定詹國政得代理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對原告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反徵詹國政前開36萬元之匯款,係清償其與原告之私人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被告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是否有理由?1.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
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2.經查,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渠等之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渠等自可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
是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詹純源、詹雅婷(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詹純源2 人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詹純源、詹雅婷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8日、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主張分別返還代墊款各76萬636 元及分別自109 年6 月18日、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款,縱若其可對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返還代墊款,前開2 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詹純源等2 人以外之被告即得對原告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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