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擔任律師職務,原為被告委任處理其與鄧維原投資耀
- (二)被告前曾積欠原告律師費用16,000,000元以上,是被告
- (三)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和解書,借用金額為100,000元
- (二)被告疏未注意返還借用之系爭和解書故屬違約,惟原告明
- (三)被告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係涉及被告與第三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其借用系爭和解書,已
- (二)被告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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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朱昌碩
被 告 廖伯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擔任律師職務,原為被告委任處理其與鄧維原投資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開發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與耀德公司負責人羅芳明間之訴訟,嗣經原告多次協調,其等間達成和解而書立和解契約書,由其等及原告各執1 份。
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至原告律師事務所,向原告借用和解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和解書),先支付之前積欠原告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約定自借用日起,應於3 個月內返還,逾期即應給付違約金8,330,000 元,即係系爭和解書金額155,000,000 元之5%,再加計2 年之利息,經討價還價後之金額。
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被告顯已違約,自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前曾積欠原告律師費用16,000,000元以上,是被告前來向原告借用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均要求被告清償律師費用後才願出借,經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律師費用8,330,000 元,被告乃先支付100,000 元先前之律師費以表誠意,兩造已重新確認被告所欠之律師費用。
被告竟主張系爭和解書遲延給付未有何損害,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實有未當。
(三)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和解書,借用金額為100,000 元,並約定借期3 個月,亦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會答應原告要求,係因被告之和解書正本遭第三人鄧維原於數年前藉詞取走,拒絕歸還,如不向原告借用,將無法取得系爭和解書以證明權利。
原告深知其情,趁機要求高額違約金,被告於情急下僅得答應,然3 個月時間甚短,瞬間即過,且109 年1 月14日被告經營之汽車鈑噴廠發生火災,處理後續重建及賠償事宜花費甚大精神,且年歲已高,記憶力衰退,疏未注意借期已屆,直到接獲開庭通知始想起,被告即致電原告要還系爭和解書,然為原告所拒絕。
(二)被告疏未注意返還借用之系爭和解書故屬違約,惟原告明知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然卻故意寄送存證信函至非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為催告,其後即予起訴請求違約金。
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之爭訟,律師費用為和解金之5%屬實,何以未訂有書面,10餘年來何以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律師費用,而任令律師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
(三)被告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係涉及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為見證律師,且和解書上並未有原告報酬之記載,或其他與原告權益有關事項,是系爭和解書逾期未還,對原告未生有何損害。
縱有原告主張以和解金計算律師報酬一事,然該律師報酬亦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即無法請求。
則被告雖有違約,但原告並無損害,卻請求高達8,330,000 元之違約金,屬變相要求本即未約定之律師報酬或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律師報酬,顯屬過高,且被告已支付100,000 元之借用費用,已遠遠超出原告因被告違約可能之損失,而應予酌減。
又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期限內歸還和解書正本,是被告願再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向其借用系爭和解書,已支付100,000 元,並約定應自借用日起3 個月內返還,逾期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金額155,000,000 元之5%,及其2 年之利息,計8,330,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遲至109 年7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才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至221 、24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收到之100,000 元是被告之前積欠之律師費用等語。
被告則以其所支付之100,000 元是借用系爭和解書之代價等語置辯。
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方註記「收到新臺幣10萬元整朱昌碩10810/29」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
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其原不願將系爭和解書借給被告,係被告再三請求才予出借,是既係借用系爭和解書,則前開100,000 元,應係借用之代價,而非支付先前之律師費用,否則依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律師費用高達16,000,000元以上,或協議書所載之8,330,000 元,何以僅支付100,000 元,即願予出借,顯見此100,000 元應係借用系爭和解書之代價,而非是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律師費用,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3、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一、茲廖伯昌借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廖伯昌、鄧維原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
二、前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整。
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
三、上開約定經雙方逐條研讀無誤。
借用人:廖伯昌;
出借人:朱昌碩律師;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
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9日前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惟被告迄至109 年7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
顯見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業已違約無誤。
4、原告雖曾於109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和解書,惟寄送之地址與原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地址均不相同,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225 頁),雖不生催告之效力,然本件並未約定需經催告始有違約之情事。
又被告雖有上開遲延履約之情事,且遲延返還之時間為5 個月又3 天,但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借用系爭和解書僅為證明其有和解書上之權利,且原告持有系爭和解書,僅係其執行律師業務而持有之文件,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與原告有關之事項,對原告而言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亦不涉及公益。
又被告已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並願再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固有遲延,但對原告之損害尚屬不大。
再衡酌被告就返還系爭和解書遲延之期間達5 月又3 日,日數非短,原借用之代價為100,000 元,客觀上並非不足以造成原告保持其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保存卷宗之損害,尚不能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基此,為衡平兩造權益,本院觀諸上開各情,再參酌民法第249條第3款債務不履行加倍返還定金之法理,認原告按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總金額155,000,000 元之5%,及其2 年之利息,即8,330,000 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1 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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