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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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進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元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研磨7 線拋光段包裝設備—冠軍建材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依前開約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自動包裝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1 萬4,000 元。
原告先於106 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訂金273 萬4,200 元,復於107 年11月19日給付第二期款455 萬7,000 元,系爭設備則於108 年1 月份建置完成,開始試車並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
惟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持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驗收標準,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7 月4 日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有缺失應改善,經被告派員到現場調整,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2日再次要求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8 月15日前改善完畢,惟被告遲至108 年8 月30日仍未改善完成,顯見原告已給與被告超過三次以上整改機會,然系爭設備仍無法滿足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僅於109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至原告公司拆除系爭設備,惟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履經原告催告,均藉詞拖延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29 萬1,2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9 萬1,200 元,及其中273 萬4,200 元自106 年10月31日起,暨其中455 萬7,000 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兩造溝通驗收未過原因時使用之資料、電子郵件及附件、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設備拆除現場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01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既約定:「標的物自交貨日期起三次整改,無法改善時,每逾1 日,乙方(即被告)應按未通過測試之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之標的物價款合併計算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此項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30日為限。
標的物於前述計罰期限屆滿後仍未通過測試,甲方(即原告)得無條件解除本合約」,是原告既於系爭設備交貨後,分別於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20日、10 8年7 月4 日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有缺失,並給予被告改善機會,復於108 年8 月12日再次要求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前改善完畢,惟被告遲至108 年8 月30日仍未改善完成,顯見系爭設備交貨後已經過3 次整改,仍無法改善,於30日之計罰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於108 年12月10日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 萬1, 200元,及其中273 萬4,200 元自受領日106 年10月31日起,暨其中455 萬7,000 元自受領日107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 萬1,200 元,及其中273 萬4,200元自106 年10月31日起,暨其中455 萬7,000 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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