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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愛田
黃正杰
黃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劉慶銘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新增,並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依該條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事件,然於修法後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倘同一當事人間就相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因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該和解當事人就相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時,應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雖起訴任職於被告鴻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被告劉慶銘,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34分許駕駛鴻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苗栗縣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並執行載貨業務時,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黃郁誠所乘坐陳明展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相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黃郁誠死亡。
被告劉慶銘因此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
而原告李愛田、黃正杰、黃文欽(下合稱原告)分為黃郁誠之配偶、兒子及父親,因系爭車禍痛失親屬,因被告劉慶銘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慶銘、鴻揚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愛田4,201,267 元、原告黃正杰1,567,250 元、原告黃文欽1,820,448 元本息,而提起本訴。
然查,兩造嗣於被告劉慶銘因系爭車禍經起訴之刑事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案件)中,經該院移送調解,並於108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此有108 年度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第240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23 、306 、307 頁),且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告劉慶銘、鴻揚通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愛田、黃正杰、黃文欽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包含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貳佰萬零柒仟肆佰參拾玖元)。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但聲請人等三人不拋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明展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6 、307 頁),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車禍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既判力。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與系爭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均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事件。
兩造既就系爭車禍中有關原告對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而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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