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訴,7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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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姚連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姚昱函即姚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惟其於同年月18日補正之書狀,猶未表明;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提控告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於同年7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命補正後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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