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7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160號、第041170號、第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2,800 萬元、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8,780 萬元部分及其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價值,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為284,108,000元,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合計為1 億2,800 萬元,而原告主張本金超過8,780 萬元部分及「每逾1 日每萬元以50元加計」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20 萬元(計算式:1 億2,800 萬元-8,780 萬元=4,020 萬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本金8,78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利益實為同一,不併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