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訴,9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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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如下:㈠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回復原狀公司之合法登記。
㈡請求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回復原狀。
㈢請求公司、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回復原狀㈣請求於民國88年1 月27日非法強制奪走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及整套經營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
㈤請求GS-7 693兩面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一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
㈥請求國內、國外、國際市場回復原狀。
㈦請求非法查封拍摘不動產全部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全部完整的面積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
㈧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兆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部分係基於第1~7 項請求未果後要求賠償而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取得一部損害賠償22兆元,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一以22兆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201,22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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