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訴,96,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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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前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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