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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被代位人 李彩琴
訴訟代理人 趙偉雯
複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信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劉承穎
被 告 李振寶
李振誠
李奇芳
李彥銘即李彥頡
李秉豐即李彥霆
李彥彤
法定代理人 崔明慧
被 告 李月娥
李芷誼
李玉卿
李小萍
李育穗
李柰代
李美芳
李秀妃
蔡欽旗
蔡木林
蔡木星
蔡欽源
趙李金枝
杜李菊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綉燕
被 告 魏李葉
訴訟代理人 魏展朗
被 告 李桂鳳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基於是聲請人之債權人,而代位起訴對聲請人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對於聲請人及被告所繼承遺產之原有關係做重大之變動,且原告擬就分割後屬聲請人之部分強制執行,但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尚有疑義,非不得在本件訴訟先為釐清,故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規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而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則原告對聲請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以代位起訴,及本件之訴訟結果勢必對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分割繼承之比例是否正確有所影響。
是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有致聲請人直接或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自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是聲請人已具狀並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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