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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羅梓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10月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0月7 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4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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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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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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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元鈺 │羅梓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8年9月30日 │1萬6,500元 │LB17850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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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元鈺 │羅梓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8年10月30日 │1萬6,500元 │LB1785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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