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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際德
相 對 人 羅際芳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際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際德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羅際芳之弟弟,失蹤人自民國79年3月31日起均未與家人聯繫,去向不明,聲請人於95年2月9日報尋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近1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95年2月9日報案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均查無失蹤人97年1月1日以後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係於95年2月9日失蹤,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102年29日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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