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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再審被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再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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