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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等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然因本件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436 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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