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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錦煥
再審被告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及同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經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查發生事故之道路路寬僅3.1 公尺,該上坡路總長為2,955 公尺,兩造發生碰撞時,往上坡方向行駛之再審原告已達1,930 公尺之彎道處,相當總路長之3 分之2 ,再審被告仍急速行駛,已違反上開規則第1 、2 款。
是法官自由心證認定原告違規而判決其敗訴,顯不符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民法第7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 、4 款項亦有明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104 年度台再字第16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要旨可參)。
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對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 年1 月22日確定,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至110 年2 月22日屆滿。
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14日具狀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⑵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完全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二)對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⑴上開確定判決於109 年12月1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是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30日,至110 年1 月18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具狀提起再審,未逾越不變期間。
⑵本院細繹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及民法第72條,但卻未表明具體違法情事;
至其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撞擊點之判斷違誤乙節,係屬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事項,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⑶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原確定判決既為一審判決,即非屬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再審原告援引該條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依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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