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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葛依柔
相 對 人 浩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9,303元並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10年1 月4 日府勞資字第1100000283號函、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09 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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