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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昱良
蔡文斌
黃金山
徐存漳
許嘉桐
劉勝郎
林國樑
宋昀恩
黃鐘令
陳德忠
陳正雄
陳瑋俊
邱慶宗
陳錦宗
鄧榮興
季恆安
陳碧成
相 對 人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035,158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核定為354,2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89,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離職日期 存續期間(自離職日期起算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月薪 價 額 【計算式:存續期間(月)×月薪】 1 劉昱良 44年11月24日 107年6月30日 2年7月 33,917元 1,051,427元 2 蔡文斌 52年2月11日 5年 2,035,020元 3 黃金山 56年10月30日 5年 2,035,020元 4 徐存漳 47年7月17日 4年11月 2,001,103元 5 許嘉桐 52年4月21日 5年 2,035,020元 6 劉勝郎 52年7月23日 5年 2,035,020元 7 林國樑 49年6月28日 5年 2,035,020元 8 宋昀恩 52年4月13日 5年 2,035,020元 9 黃鐘令 54年4月4日 5年 2,035,020元 10 陳德忠 48年4月3日 5年 2,035,020元 11 陳正雄 54年7月7日 5年 2,035,020元 12 陳瑋俊 78年12月20日 5年 2,035,020元 13 邱慶宗 49年6月6日 5年 2,035,020元 14 陳錦宗 46年2月16日 3年8月 1,492,348元 15 鄧榮興 48年1月13日 5年 2,035,020元 16 季恆安 53年10月24日 5年 2,035,020元 17 陳碧成 55年4月20日 5年 2,035,020元 合 計 33,035,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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