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原訴,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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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原田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翔汶

李林秀珍(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美玲(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英嬌(林源貴之繼承人)


張聖杰(林源貴之繼承人)


張潔新(林源貴之繼承人)


楊婉如(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小娟(林源貴之繼承人)


張久妹(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錫山(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玉英(林源貴之繼承人)


藍春桃(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文彬(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智進(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淑貞(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文雄(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文義(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慧姍(林源貴之繼承人)


曾雪華(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振宇(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思瑜(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欣儀(林源貴之繼承人)



林靜芬(林源貴之繼承人)


吳金輝(林源貴之繼承人)


吳建國(林源貴之繼承人)


吳慧玲(林源貴之繼承人)


吳秀玲(林源貴之繼承人)


吳素娟(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順吉(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順孟(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燕雪(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燕如(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燕秋(林源貴之繼承人)


徐瑩潔(林源貴之繼承人)


劉瑩豐(林源貴之繼承人)



劉國良(林源貴之繼承人)


劉國智(林源貴之繼承人)


劉家晏(林源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共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

同段1171-1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7年11月1日起至67年11月30日止,業經屆滿而消滅。

而登記之耕作權人林源貴業於7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李林秀珍、林美玲、林英嬌、張聖杰、張潔新、楊婉如、林小娟、張久妹、林錫山、林玉英、藍春桃、林文彬、林智進、林淑貞、林文雄、林文義、林慧姍、曾雪華、林振宇、林思瑜、林欣儀、林靜芬、吳金輝、吳建國、吳慧玲、吳秀玲、吳素娟、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劉瑩豐、劉國良、劉國智、劉家晏(下稱李林秀珍等3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8月6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而原權利人林春珠於84年4月3日過世,由被告張翔汶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9年5月15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李林秀珍等37人之系爭耕作權、被告張翔汶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林秀珍等37人就同段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耕作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翔汶就同段1171-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耕作權、地上權之現設定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頁)。

則系爭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各係存在於中華民國與林源貴之繼承人,中華民國與被告張翔汶之間,原告確認系爭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在,僅各列林源貴之繼承人、被告張翔汶,未對中華民國一同起訴,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審議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

又按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又按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分配,同法第20條另有明文。

依前開辦法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收回、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均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法定程序後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準此,本件即使判決確認系爭耕作權、地上權不存在,地政登記機關也無從逕行受理塗銷登記,且是否收回之審查權限本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管,故原告即使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有本件確認利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具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耕作權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編號 權利人 登 記 日 期 ( 民 國 ) 收件年期(民國)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一 林源貴(繼承人:李林秀珍、林美玲、林英嬌、張聖杰、張潔新、楊婉如、林小娟、張久妹、林錫山、林玉英、藍春桃、林文彬、林智進、林淑貞、林文雄、林文義、林慧姍、曾雪華、林振宇、林思瑜、林欣儀、林靜芬、吳金輝、吳建國、吳慧玲、吳秀玲、吳素娟、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劉瑩豐、劉國良、劉國智、劉家晏) 58年6月25日 58年 大湖地字第001345號 全部1分之1 2分之1 自57年11月1日起至67年11月30日止 設定
附表二:地上權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編號 權利人 登 記 日 期 ( 民 國 ) 收件年期(民國)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一 張翔汶 109年5 月15日 109年 大地資字第014450號 全部1分之1 2分之1 自81年8月6起至86年8月6日止 分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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