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司,1,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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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輝業

相 對 人 老田寮製茶工廠

法定代理人 余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老田寮製茶工廠因長年停業,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遭經濟部撤銷廢止商業登記,為此相對人於109 年10月9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議,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老田寮製茶工廠為聲請人及余作善、余大業、余煥業等人合夥之商業組織,而非依據公司法成立登記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可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既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即無同法第11條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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