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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徐學承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381 元,其中暫免繳納之工資等部分裁判費為1,473 元(計算式詳本院109 年7 月6 日109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裁定),嗣渠等本案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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