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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債 務 人 洪月嬌
陳妍菱
陳柏霖
一、債務人洪月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月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妍菱、陳柏霖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月嬌、陳妍菱、陳柏霖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04,04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洪月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95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月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妍菱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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