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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鐘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住址為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地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變更為上開處所,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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