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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吳冠璋
吳省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07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冠璋於民國(下同)96年就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吳省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39,13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6年11月23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6月23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90,70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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