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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鈺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鈺程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借用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郵二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即年利率1.845%)。
(三)借據第五條約定借用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詎料債務人所借上開款項並未依約還款,即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應繳款項未繳納,聲請人屢催其還款未果,依該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應如數清償。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且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貴院管轄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1.借據影本1件、2.貸款查詢單、3.戶籍謄本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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