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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建宏即周永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0%攤還,債務協商之內容為現金卡(債權金額46,547元,所佔比例78.7%)、信用卡(債權金額12,598元,所佔比例21.3%)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39,105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四、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
協議書。
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92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105元周建宏即周永靖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9,105元周建宏即周永靖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10,584元周建宏即周永靖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0,584元周建宏即周永靖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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