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司聲,18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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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裕忠

相 對 人 翁志誠

王忠和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王陳好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9號事件提存後,茲因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等勝訴確定在案;

為取回提存物,又因相對人王陳好完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喜美、王秀英、許王玉慧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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