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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邱方君
相 對 人 林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嗣相對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
而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又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任何書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曾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400元,如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250,000元計算裁判費,則為2,650元,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所繳納之車馬費4,000元、同年月26日所繳納之憲警旅費400元、同年7月21日所繳納之假執行執行費1,760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8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75元(計算式:33,494×88%≒29,475),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㈠109年審字第5034號收據(1,000元) ㈡110年審字第78號收據(440元,繳款事由原記載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業經更正為裁判費) ㈢110年審電字第696號收據(1,320元) ㈣合計:2,760元,但應扣除減縮之裁判費110元,故僅列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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