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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吉雄
鄭堃芳
陳玫陵即陳芳儀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淑鈴
相 對 人 曾武良
卓麗玉
呂明堂
呂明淇
呂江漢
蕭林秀完
鄭鴻基
鄭雪櫻
鄭靜珠
鄭玲玉
鄭勝民
鄭勝三
鄭光富
梁鄭雪琴
鄭鳳齡
鄭施阿雪
鄭俊良
鄭俊明
鄭謝雀喜
鄭志龍
鄭淑芬
鄭淑華
鄭麗娟
鄭蔡教
鄭銘松
鄭銘煌
鄭宇程即鄭銘輝
鄭紹恭
古立宏
李連春
李健瑋
李秋遠
李泉發
李晏岑
李淑媛
李茂己
李辟得
王文進
王文村
王文通
王文達
王麗華
王麗玲
王麗菊
徐明旺
曾武芳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徐春銘即徐玄空
鄭欽國(兼賴阿順之繼承人)
鄭茂琳(兼賴阿順之繼承人)
鄭文發(兼賴阿順之繼承人)
鄭美華(兼賴阿順之繼承人)
張必達
張勝年
王一明
鄭淑霞
李陳春絨(李龍雄之繼承人)
李智仁(李龍雄之繼承人)
李偉仁(李龍雄之繼承人)
李淑貞(李龍雄之繼承人)
李幸諠(李龍雄之繼承人)
李婷香(李龍雄之繼承人)
徐麗英(徐明興之繼承人)
徐惠英(徐明興之繼承人)
徐美珠(徐明興之繼承人)
徐美玲(徐明興之繼承人)
徐美華(徐明興之繼承人)
鄭張鑾妹(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月霞(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文正(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文雄(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麗珠(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淑貞(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詩璇(鄭旺添之繼承人)
鄭美嬌(鄭旺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曾武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張輝斌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相對人張輝斌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亦未經聲請人補正其繼承人資料,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3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鄭吉雄、鄭堃芳、陳玫陵即陳芳儀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54,960元 郵務費用 374元 戶籍謄本規費 750元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50元 文書影印費 90元 合 計 56,62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曾武芳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6,947元 已含補繳裁判費 土地謄本規費 360元 戶籍謄本規費 4,590元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26,630元 登報費用 2,000元 合 計 70,527元 均由相對人曾武芳墊付
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 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曾武芳之訴訟費用額 1 卓麗玉 662012/0000000 15,615元 19,449元 2 呂明堂 詳如說明2、 3,792元 4,723元 3 呂明淇 詳如說明2、 4,969元 6,189元 4 呂江漢 詳如說明2、 4,969元 6,189元 5 鄭吉雄、鄭堃芳、陳玫陵即陳芳儀 40011/0000000 無 已抵銷,詳如說明4、 6 鄭張鑾妹、鄭月霞、鄭文正、鄭文雄、鄭麗珠、鄭淑貞、鄭詩璇、鄭美嬌(均為鄭旺添之繼承人) 52533/0000000 1,239元(應於繼承鄭旺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1,543元(應於繼承鄭旺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7 蕭林秀完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8 鄭鴻基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9 鄭雪櫻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0 鄭靜珠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1 鄭玲玉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2 鄭勝民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3 鄭勝三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4 鄭光富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5 梁鄭雪琴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6 鄭鳳齡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7 鄭施阿雪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18 鄭俊良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19 鄭淑霞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0 鄭俊明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1 鄭謝雀喜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2 鄭志龍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3 鄭淑芬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4 鄭淑華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5 鄭麗娟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6 鄭蔡教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27 鄭銘松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8 鄭銘煌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29 鄭宇程即鄭銘輝 詳如說明3、 8元 10元 30 鄭紹恭 詳如說明3、 79元 98元 31 徐玄空 詳如說明3、 79元 98元 32 古立宏 詳如說明3、 79元 98元 33 李連春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34 李健瑋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35 李秋遠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36 居碧蝦、徐麗英、徐惠英、徐美珠、徐美玲、徐美華(均為徐明興之繼承人) 詳如說明3、 79元(應於繼承徐明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98元(應於繼承徐明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7 李泉發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38 李晏岑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39 李淑媛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40 李陳春絨、李智仁、李偉仁、李淑貞、李幸諠、李婷香(均為李龍雄之繼承人) 詳如說明3、 39元(應於繼承李龍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49元(應於繼承李龍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41 李茂己 詳如說明3、 39元 49元 42 李辟得 詳如說明3、 39元 49元 43 王文進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4 王文村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5 王文通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6 王文達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7 王麗華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8 王麗玲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49 王麗菊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50 徐明旺 詳如說明3、 79元 98元 51 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鄭美華(均為賴阿順之繼承人) 詳如說明3、 16元(應於繼承賴阿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元(應於繼承賴阿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52 鄭欽國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53 鄭茂琳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54 鄭文發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55 鄭美華 詳如說明3、 16元 20元 56 張必達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57 張勝年 詳如說明3、 13元 16元 58 王一明 詳如說明3、 5元 6元 59 曾武良 461977/0000000 10,897元 13,572元 60 曾武芳 561994/0000000 12,081元 無 說明: 1、當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3號確定之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
2、相對人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582063/0000000,再各依1607.55/5820.63、2106.54/5820.63、2106.54/5820.63之比例負擔。
3、相對人蕭林秀完、鄭鴻基、鄭雪櫻、鄭靜珠、鄭玲玉、鄭勝民、鄭勝三、鄭光富、梁鄭雪琴、鄭鳳齡、鄭施阿雪、鄭俊良、鄭俊明、鄭謝雀喜、鄭志龍、鄭淑芬、鄭淑華、鄭麗娟、鄭蔡教、鄭銘松、鄭銘煌、鄭宇程即鄭銘輝、鄭紹恭、古立宏、李連春、李健瑋、李秋遠、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李龍雄、李茂己、李辟得、王文進、王文村、王文通、王文達、王麗華、王麗玲、王麗菊、徐明旺、徐明興、徐玄空、賴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鄭美華、張必達、張勝年、王一明、鄭淑霞等5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0010/0000000,其內部再依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如附件一),其中除張輝斌已死亡且未補正繼承資料,予以駁回不予列計外,其餘已死亡之李龍雄、徐明興、賴阿順,應由渠等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4、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6,624元,得向相對人曾武芳求償比例為561994/0000000,依該比例計算為13,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曾武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70,527元,得向聲請人求償比例為40011/0000000,依該比例計算為1,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曾武芳尚應給付聲請人12,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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