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國,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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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5. (二)本件事故地點旁之系爭路燈係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6. (三)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竹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577,430元,及
  7. 二、被告竹南鎮公所抗辯:
  8. (一)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射流溝二區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屬未
  9. (二)再者,原告應就事故地點存有裂縫及系爭路燈損壞無亮光
  10. (三)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
  11.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
  12. 理由
  13.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14.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執事項:
  17. 三、爭點⒈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何?
  18. (一)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19. (二)兩造不爭執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射流溝排水設施範
  20. 四、爭點⒉系爭路燈有無損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21.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22.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路燈不亮,致其未能及時發現事故地點之
  23. 五、爭點⒊⒋⒌部分: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竹南鎮公所、國有財產署既非本件賠償義務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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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洪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脾制水門附近時,因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有裂縫,且當時天色已暗,一旁設置之路燈編號為19272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亦損壞未亮光,使原告未能即時發現道路裂縫,致自行車前輪陷入該裂縫中並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縫合術後、右大腿挫傷疑皮下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自行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669元(含安全帽6,120元及水壺225元,卷第61至63頁)、醫療費用2,161元(卷第69至71頁)、看護費6,600元【住院3日×每日2,2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之工資及業績獎金18,000元,另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二)本件事故地點旁之系爭路燈係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所設置、管理,為管理機關;

至事故地點雖係未登錄土地,惟該路段存在已久,且供公共通行,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內,其上設有被告竹南鎮公所管理之路燈,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市區道路第1條第1、2款、第4條、第5條,及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被告竹南鎮公所應該路段之管理機關。

又倘事故地點所在之未登錄土地屬非公用財產,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之規定,應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屬)為管理機關。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竹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577,4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竹南鎮公所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國有財產署、竹南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577,4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竹南鎮公所抗辯:

(一)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射流溝二區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屬未登錄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國有財產,並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由該管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

另參諸行政院公報11卷第220期有關苗栗縣○○區○○○○○○○號19「射流溝排水」可知(卷第440頁),苗栗縣政府為其所轄區域內射流溝排水路之管理機關,至於射流溝排水路旁區域,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仍屬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且事故地點下方亦為圳溝(即射流溝),顯屬射流溝排水之區域範圍內,是苗栗縣政府應為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

原告以被告竹南鎮公所為國賠責任機關,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應就事故地點存有裂縫及系爭路燈損壞無亮光因而致其受傷等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前向被告竹南鎮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時,係以事故地點有裂縫為由(卷第135頁),自申請書內並未提及系爭路燈不亮之情事,經被告竹南鎮公所以事故地點並非其管理為由拒絕賠償後,原告遲至110年5月17日再請求賠償時,方提及系爭路燈為被告竹南鎮公所所養護,但仍未主張系爭路燈與本件事故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路燈不亮云云,已屬有疑。

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拍攝日期、時間,或自照片看出系爭路燈不亮乙節。

且依據路燈報修紀錄(卷第137至142頁),於109年3月底至5月間,並無任何就系爭路燈有損壞不亮申請報修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路燈不亮而受傷乙情,並非可採。

又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設置型號為神盾500之車燈於腳踏車龍頭,該型號車燈之功能係標榜能在照明設施不足的區域亦能讓光線均勻投射到前方道路上,是縱使系爭路燈未設置或未亮,依該車燈之功能,應仍可照亮前方路段而安全騎行,則原告既謂其有配置車燈,系爭路燈亮與不亮顯然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騎乘自行車摔倒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須就騎自行車摔倒係因事故地點有裂縫乙節負舉證責任。

且本件事故地點雖屬未經編號登錄之土地,然其上設置有苗栗縣政府管理維護之區域排水設施「射流溝」,亦鋪設有瀝青道路,並有竹南鎮公所設置路燈照明,顯然屬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之第3類交通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由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故該未登錄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無關。

又依都市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4條、第5條,事故地點應係坐落苗栗縣都市計畫區域以內之道路,是事故地點之主管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竹南鎮公所,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竹南鎮公所、國有財產署請求賠償,並經其等拒絕,有竹南鎮公所110年5月28日苗竹鎮民字第1100012710號函、國有財產署110年5月2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008025240號函在卷可按(卷第37頁、第16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從而,原告對被告竹南鎮公所、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射流溝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土地或防汛通路,為未登錄地。

⒉系爭路燈為被告竹南鎮公所設置。

(二)爭執事項:⒈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何?⒉系爭路燈有無損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系爭路燈於事故時是否不亮?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爭點⒈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何?

(一)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

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又按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

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水利法第78條之4、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7條亦有明定。

是未經登記之水利用地,屬國有財產,而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則為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兩造不爭執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射流溝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土地或防汛通路,且為未登錄地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則依上開說明,事故地點位於射流溝排水範圍內,該處雖為未登錄地而屬國有財產,但管理機關則為射流溝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即苗栗縣政府。

再者,苗栗縣政府亦曾於110年2月24日招標進行射流溝排水福民橋下游災害復建工程,有該工程之決標公告、施工相片等在卷可參(卷第115至120頁),益證射流溝排水設施係由苗栗縣政府所管理維護至明。

本件事故地點既為射流溝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土地或防汛通路,依上述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以苗栗縣政府為該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故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竹南鎮公所或國有財產署,顯非有據。

四、爭點⒉系爭路燈有無損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109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慢車再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亦有明定,而此規則縱於非道路上行駛交通工具,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路燈不亮,致其未能及時發現事故地點之裂縫,因而煞車不及、輪胎陷入裂縫而摔倒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國內無路燈照明之道路不知凡幾,但不必然發生騎自行車摔落之必然結果,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開啟車燈照明,於照明不足或昏暗處,更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路面周遭環境,並非僅仰賴路燈,甚而卸責於系爭路燈未亮。

故系爭路燈有無照明,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路燈設置機關即被告竹南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五、爭點⒊⒋⒌部分: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且系爭路燈損壞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則爭點⒊⒋⒌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竹南鎮公所、國有財產署既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且系爭路燈是否損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竹南鎮公所為事故地點及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為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竹南鎮公所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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