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相 對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相 對 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又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查原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