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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
婚後兩造均於原告家族公司工作,嗣因生活多有摩擦,被告與公司員工交往甚密,兩造漸行漸遠,並分房而居,無任何互動。
101年間被告未與原告討論即稱要去臺北工作,並搬出兩造共同住處,此後每月僅回家1、2次,子女之扶養照顧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迄今達10年之久,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先與異性過從甚密,又未與原告商議便逕行離家,原告未阻止被告返家同住,然被告迄今均無返家同住意願,致原告心灰意冷,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為原告與女性員工過從甚密,兩造分房原因,係原告工作須經常早起及午休,為避免相互干擾,97年間原告自行至客房就寢,被告則與女兒同寢,108年疫情爆發前,原告仍有要求被告行房,被告亦多加配合,非原告所稱毫無互動。
被告係於105年1月間因乳房纖維囊腫切除,家務事及公司工作繁重,但薪水不高,與家人及子女商議後,至北部娘家休養,每週均返回苗栗居住,嗣因北部工作排班緣故,經商議後每月回苗栗1、2次,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婚後本同住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同在原告父親經營之公司工作,目前兩造分居中,原告與子女居住於原住處,被告居住於北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附卷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遷居北部,被告抗辯其係自105年1月起遷居北部,原告父親○○○到庭證述被告約自103年起遷居北部,兩造子女○○○到庭證述被告約自102或103年(其國中2、3年級)起遷居北部,此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估不論兩造或證人所記憶之時間有所誤差,至少堪予證明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遷居北部,迄今已逾6年之久,兩造長年分居,各自生活。
參酌原告父親○○○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己決定搬去台北,當時孩子讀國小、國中,由原告及祖父母協助照顧,及支付子女費用,生第三胎時兩造感情就不好,約93年就分房睡,不曾共同吃飯、旅遊,被告曾跟前男友來往,也跟公司員工○○○來往等語;
兩造子女○○○亦到庭證述略以:我國中時媽媽(被告)就去台北,媽媽去台北前,夫妻就分房睡,不講話、不溝通,聽過他們說要離婚,媽媽剛開始1或2週回家一次,後來約1或2月回家一次,過年時媽媽也沒回來,是爸爸照顧子女日常生活,及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等語;
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略以:我在原告工廠工作約1或2年,認為兩造婚姻不是很樂觀,被告抱怨工作過於繁重,聽員工羅有財說兩造有吵架,說原告有異性朋友等語;
足證兩造同住苗栗頭份住處期間,早已感情失和、分房而睡,雙方互不溝通、互不講話,且互相猜忌對方有異性友人。
揆諸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遞狀訴請離婚,被告雖稱欲維繫婚姻,迄本件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將近一年之審理程序,未見兩造有何友善之溝通、對話,原告持續居住苗栗住處,被告亦持續居住北部住處,未見彼此有何維繫婚姻、修復感情之努力或作為,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被告雖稱偶而返家,然僅停留數小時,未住宿過夜或同桌用餐,重要年節亦未返家與原告團聚,甚至未挑選原告休假或下班時間返家,反而於原告上班時間返家,雙方毫無見面機會,遑論有何溝通、交流,夫妻情感嚴重疏離,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不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主觀上亦未見有何維繫婚姻 之強烈意願。
三、綜上論述,兩造分居已逾6年,分居前早已分房多時,互相猜忌、互不溝通,本件歷經近一年訴訟,兩造持續分居中,長年各自生活,財務各自獨立,未見有何情感交流,對他方之生活不予聞問,被告辯稱因子女就學而遷居北部云云,實則子女從未北上就學,且已長大成人,被告另稱因就醫調養身體而遷居北部云云,實則苗栗至北部就醫之交通尚屬便利,苗栗之生活機能亦非欠缺而無法調養身體,況且,子女尚屬就讀國小、國中階段,被告即長年遷居北部,原告被迫獨自承擔教養子女之重責,導致夫妻情感更添疏離,終致互愛、互信、互諒基礎難以回復,非無可歸責之處,惟原告消極被動,未曾主動與被告溝通協調,未見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
原告堅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見有何轉圜之餘地,被告僅以休養身體、在臺北工作及居住比較輕鬆、小孩不希望兩造離婚為由以資抗辯,未見有何積極回復之正向行為,二人長期缺乏互動、情感生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婚姻目的,且客觀上難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望,而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基礎,婚姻破裂顯可歸責於被告久居外地及兩造均消極於維持婚姻生活所致,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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