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婚,9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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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洪琬琪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結婚。婚後因兩造生活習慣、工作態度及未來目標均落差極大,致日常生活不和諧,被告與原告家庭成員經常發生口角,拒絕與原告家人互動、同桌吃飯,又屢逼迫原告駕車載送被告至臺中就醫,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後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至今。

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結婚期間,感情和睦,被告亦經常協助原告家庭農務,於109年7月間,兩造仍有傳訊打情罵俏,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和睦,並無長年生活不和諧之事。

然原告突於109年9月22日要求被告搬回娘家,是原告稱係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離家出走未歸等情並非事實。

被告被迫離家後,仍苦苦懇求原告允許被告回家,共營婚姻生活,然原告卻屢屢拒絕,於110年3月15日後均不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被告無從與原告協調改善兩造關係。

是原告所指事由,均為一般夫妻難以避免之問題,並未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於100年6月2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業經聲請傳喚證人丙○○、丁○○、乙○○、甲○○為證:1.證人丙○○證稱:我在107年6月中有在原告家打工,中間有離開,後來在108年1月正式在原告家工作,在原告家裡住到109年11月。

我看到被告與原告家裡相處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被告要去工作,家裡有長輩,被告都沒有打招呼,長期把原告長輩當作空氣。

我平日三餐都在原告家吃,只有看過被告跟原告家人一起吃飯1次。

被告吃飯都是叫外賣,或出去買,回房間吃。

我沒看過原告父母責罵被告,他們對被告很好,但被告不會幫忙工作,也沒幫忙家裡煮飯,且原告家裡農忙時,被告都不會幫忙。

都是原告母親回家煮飯。

我有聽過3、4次兩造吵架,有一次是兩造針對看醫生問題,被告要去哪裡看醫生,她會指定、要求原告載他去,但農忙期,大家比較沒有空。

其他次就沒有聽清楚吵什麼。

我知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離家,但不知搬走的原因。

原告曾說過與被告在一起相處沒有很好,在一起沒有什麼意思。

我剛開始去原告家裡工作時,原告父母偶爾會主動關心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幫忙廚房的事及原告家的農務,原告父母與被告相處就沒有這麼好,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

2.證人丁○○證稱:我跟原告是當兵同梯,大約認識23年,三節會去原告家裡送禮。

而非農忙時我也會去找原告聊天。

大約2、3個月一次;

前兩年有到原告家裡做工程約1 週。

我去原告家裡,沒有看過被告與原告父母互動,被告會跟原告父母碰面,但被告不會待在那裡跟我們聊天。

被告主動找我幫忙協調兩造婚姻問題,三方坐下來談,被告有抱怨原告都沒有載被告出遊,原告說被告都沒有幫忙煮飯及做家事,我認為是被告問題,有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她會改。

過幾天去原告家,想知道後續,跟原告父母瞭解後,知道被告家事都不做,煮飯也不煮,之前我沒有看過原告父母生氣,但那次聊到被告,原告父母就很生氣,從那次後我就沒有幫忙協調。

我協調兩造婚姻約是109年6月中,要我勸原告不要離婚,我有跟被告說,做農忙家庭之媳婦會比較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3.證人即原告之妹甲○○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與兩造同住。

他們結婚後2、3年,他們有擁抱及牽手舉動,在第4年時,慢慢發現兩造沒有互動,沒看到兩造有親密舉動如牽手、擁抱等,慢慢有爭吵。

家裡東西損壞後,原告會自行買東西維修,被告就會認為這些費用為何都是由原告支付,就會發生爭吵,另我先生也會在不知情狀況動到被告東西,被告就會在東西上寫「幹,不要動我東西」。

甚至於我在自己房內,會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不要碰我,聲音很大聲。

從2、3年前,就發現兩造就完全沒有互動,很少聽到他們有講話。

被告在109年9月23日搬出去,但確實的搬家原因我不清楚。

兩造婚後2、3年,被告下班回來後,我還會聽到被告會問候我父母,在農忙時,被告也會關心。

在第4年過後,也就是兩造比較沒互動、被告對我家人沒互動的那時期,被告下班就會直接上樓,沒有出現在一樓等公共區域內,也沒有任何寒暄的話語。

如果我跟被告碰到面,兩人對眼,我會跟被告微笑,但被告不會對我有任何反應。

我不知道兩造在107、108年間還有聯繫感情之事。

我聽過被告講「不要碰我」這樣的爭吵平均1個月內我會聽到1次,我有聽過好幾次。

被告有協助處理原告日常瑣事,但不常。

家裡的事是所有人共同協助處理,不是單單一個人在處理,但我基本上都沒有看到被告要協助幫忙。

如公共環境是住在家裡面的人,應該要共同處理,非單單只有我跟母親一同打掃。

家中一樓公共區域,沒有看過被告有幫忙打掃過,二樓部分,我只看過1、2次被告清理,其餘都是我及我先生處理。

原告會掃地、燒香,他基本上從事農業,都是處理家裡外面農業等,插秧打田等事務,掃地、燒香等他會做,但頻率沒有很多,因早出門晚回家。

我使用被告運動器材時,會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使用,原告說可以,至於生活用品都是各用各的。

我看到的是母親會主動跟被告說話,被告基本上都是低頭或沒有回應就走掉,而我父親比較嚴肅,被告婚後與我父親講話次數很少,只有婚後約2、3年內,被告回家時,跟我父親打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4.證人即原告之母乙○○證稱:於兩造婚後,我有與兩造同住。

他們結婚後之前三年,還有手牽手、擁抱,原告有空也會帶被告出遊。

回家後被告還會跟我們分享出遊情形,告知我們出遊,回家了。

後來他們就沒有在互動,被告要去哪裡也沒有說,雖有講話,但頻率很少。

被告在109年9月23日搬出吉祥路64號,為何搬離我不知道,至今沒有再回來。

兩造婚後之前三年大家有在一起互動,如有時候在家煮飯被告會幫忙,煮好後會一起吃飯,吃飯完也會收拾,彼此也會聊天,之後就沒有互動,被告把我們當作空氣,不聞不問,不會跟我講話,被告下班後就直接上樓,就沒有再下樓,吃飯也沒有下樓吃,自己從外面買回家吃。

我是希望被告有空時來幫忙三餐,並沒有一定要求被告要做。

我以前有跟被告說希望請被告幫忙家裡的家事,主要是家裡的環境清潔,清理廚房等,但被告都沒有,就是零互動。

原告會幫忙做,會幫我煮飯,時常會幫我煮飯,一起煮飯。

我們沒有講嫌棄被告的話。

因為兩造住樓上,我們住樓下。

我只有聽到一次兩造爭吵。

在被告跟我們比較沒有互動後,被告看到我及我先生,都是靜靜走到樓上,如果有碰面,被告都沒有問候,直接走人。

我跟先生沒有講到要被告應該不要同住,那是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5.本院審酌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分居前5、6年起,已與原告家人幾無互動,冷淡疏離,並非一時一地之事,而被告亦未提出造成此冷淡關係之合理理由;

且兩造近年來屢有言語衝突,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被告於分居後雖數次表示希望挽回婚姻,然感情已消磨而難修復。

又婚姻固為夫妻兩人結合,然依照一般國民感情,夫妻與雙方家屬之相處情形亦為感情維繫之重要因素,依兩造分居前之情狀,若忽略被告與原告家人間關係疏離冷淡之事實,單純以兩造相處狀況認其等婚姻關係未至不可挽回,則形同苛求原告在家人與被告間選擇其一。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未能妥善處理協調家人與被告間之衝突,以致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一屋簷下仍「相敬如冰」,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亦有可歸責之處,然綜觀全情,原告可歸責之程度並未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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