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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陳璽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黃心怡Oranuch Kiewphom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苗栗縣上開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92年5 月30 日在泰國結婚,同年9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黃○安(93年5月○○日日生)、黃○筠(98年6月○○日生生),被告於94年間帶大女兒回泰國生活,原告亦因工作外派越南,兩造迄今已達10年未共同生活,甚於105年間失去與被告之聯絡,無法知悉被告住居所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難以期待其回復,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為證。
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與二名子女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返回泰國至今未回,已長達近8年之久,顯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
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於被告返回泰國之初,未積極聯繫被告商討婚姻及家庭生活,被告離境多年並失去聯繫,雙方均有可歸責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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