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家暫,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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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彭文銘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相 對 人 彭双松


關 係 人 彭文琦

彭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本案及暫時處分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高齡93歲,罹患失智症,記憶力逐漸衰退,並患有腦血管栓塞中風,自102年9月開始,在醫院進行痴呆症、高血壓門診治療與腦血管栓塞中風治療數次,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同意由弟弟乙○○或妹妹丁○○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二人中一人擔任(卷一第211頁)等語。

因關係人乙○○及丁○○拒絕配合將相對人送請精神鑑定,緣聲請暫時處分,命乙○○及丁○○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語。

二、關係人乙○○及丁○○則表示: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17年1月31日生,已95歲高齡,相對人102年9月5日因高血壓導致腦血管栓塞,前往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外診斷出得了癡呆症,所幸早期發現並給予適當的治療,出院後,其生活和往常並沒有太大的改變,依然有正常的社交圈,還可以獨自開車或徒步外出訪友,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患病之後,自104年起,屢次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此,相對人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做健康檢查及智力測驗,屢次親自出庭為己辯護,極為難堪,104年10月6日相對人還親筆撰狀,痛斥請求駁回逆子聲請人之聲請,歷經再次在大千醫院的鑑定及開庭審理後,104年10月23日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抗告,於104年12月14日撤回,豈知半年後,再度提出聲請,相對人除了到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接受訊問外,還被要求在105年6月29日親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鑑定是否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在進行智力測驗之前,承辦法官與相對人聊了快一小時,還談論到其學術著作—徐福研究,探討秦朝徐福移民日本的種種學術見解,隨後法官質問聲請人:我看不出他(相對人)那裡有問題!你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當下聲請人才又悻悻然撤回此案;

且聲請人過去寫給關係人乙○○、丁○○的書信中,曾提到:至於對父親「監護宣告」之事,其實只不過是逗逗你二人而已。

(二)106年2月間相對人不計前嫌,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街00號的房地,得款360萬元,全數給予聲請人償還債務,假設相對人心智不健全,此舉豈不是無效的贈與?聲請人於去年即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庄鄉田美派出所,接相對人外出活動一整天,直到下午5點鐘,才將其送往回關係人乙○○住處,足以證明110年上半年,相對人的行動及生活尚能自理,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7月9日、11月4日及11月15日,因肺炎、心臟、血壓、低血鈉症等問題,四度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救治,四次住院都發出病危通知,同年12月15日下午及晚上,相對人又因進食不慎嗆到,深夜頭暈,胸痛、血壓飆升,緊急送院治療,所幸沒有大礙,雖然隔天順利出院,但隨後又有不明原因的腸胃道大量出血,因相對人病危,關係人已數度與禮儀公司連絡,商討要如何處理後事,以相對人目前的健康狀況推論,很可能會在訴訟終結之前,離開人世,繼續訴訟,並無實質的意義。

(三)關於聲請人關心之財產問題,相對人於104年出售南庄鄉土地,保留新台幣(下同)277萬元,及105年出售苗栗市天祥101號房子,保留40萬元當作養老金,但多年來的社交費、日本旅遊、做牙齒、醫療費、看護費等開銷,早把養老金全部用罄,去年相對人龐大醫療費用,全由乙○○及丁○○共同分攤。

相對人收藏品如:日本龍銀、古銅錢、客家文物、照相機都已分配完畢,聲請人也有簽收,相對人目前名下僅剩為數不多的不動產。

另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出售南庄土地的1/4款即277萬元贈與聲請人,聲請人還親筆擬訂切結書,讓聲請人切結:本人從今往後保證決不再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

105年5月5日出售苗栗市天祥101號房子的1/4款即40萬元贈與聲請人,及日本龍銀壹百個、日本古銅錢一大袋(約十幾公斤)。

106年2月聲請人因欠地下錢莊債務,主動找上劉姓買主,賤賣相對人位於苗栗市○○街00號的房子,同年12月15日將賣屋所得的360萬元,全數交付聲請人償債。

聲請人曾對弟、妹恐嚇及施暴,105年還因此被判刑確定。

106年12月15日,相對人親筆擬訂切結書,讓聲請人切結:父親同意將賣得總金額360萬元全數給予聲請人,唯避免不必要的衝突及傷害,本人保證從今往後決不騷擾並需遠離弟、妹丁○○及乙○○等人。

108年4月18日,在前後任里長的見證下,將收藏的照相機總量1/3,贈與聲請人,將收藏的客家文物,先讓聲請人挑選載往他處,剩餘龐大數量的收藏品,在乙○○的接洽下,全數贈與國立聯合大學,校長及客家學院的院長,還為相對人舉辦了盛大的受贈儀式,並編訂解說手冊,相對人還在會場演講。

相對人二戰前,家窮但成績優異,考取公費留日,68年榮獲當時的最高學術榮譽:圖書金鼎獎,日本最後一屆的駐華大使板垣修伉儷,及張學良、何應欽等政要,還曾親臨苗栗拜會相對人賞花,為人子女實在不忍看到,曾經受人景仰的父親,在人生即將落幕前受到羞辱,理當出面維護聲譽。

(四)目前相對人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隔離休養,雖還有意識,但其存活的機會渺茫,聲請人及其子女,非但沒有分攤醫療費用及照顧病危父親,甚至始終都未曾前來醫院探望及關懷,聲請人不斷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造成家族的嚴重困擾。

(五)以上種種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就是要濫用監護宣告的手段,來羞辱年邁父親至死方休,讓辛苦照顧父親的弟、妹,為此疲於奔命,縱然法律賦予他聲請的權利,但面對如此高齡老人,猶如風中殘燭。

除非有急迫性,否則實在沒有必要在此疫情期間,讓還未施打疫苗的高齡老人,冒染疫風險。

(六)聲請人多次聲請監護宣告,損人不利己,浪費司法資源,若聲請人願意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乙○○及丁○○願意當庭立下切結書,除了願意全額負擔醫療照護費及即將發生的告別式全部費用外,也保證絕不過戶或擅動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待父親往生後再依法共同繼承,若有違反,願負民、刑事責任,此切結書理應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期盼此訴訟能早日落幕。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

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

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4.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

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下略)」、第22條1.規定:「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

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受該等干擾或攻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其中關於「防止濫用、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不受他人侵害」等規定,自應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加以遵守。

四、關係人乙○○與丁○○如上所稱,聲請人多次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前曾明確表達反對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故意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手段,逗弄關係人二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函、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函(卷一第149至159頁)、相對人於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審理中具狀表示略以:丙○○離譜行徑已嚴重傷害本人,敬請明察並駁回逆子丙○○之聲請(卷一第143頁)、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從今往後保證決不再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卷一第185至186頁)、聲請人寫給關係人乙○○、丁○○的書信中,曾提到:至於聲請父親「監護宣告」之事,其實只不過是逗逗你二人而已(卷二第43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顯未能尊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有損相對人之主體性,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至於聲請人稱因相對人保有古物甚具價值,如未監護或輔助宣告會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等語(卷二第37頁),此將子女間財產權益作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發動事由,明顯將身心障礙者之人身權益財產化,嚴重違背上開國際公約與本法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規定;

再聲請人既同意由實際照顧之關係人乙○○或丁○○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二人中一人擔任,則縱本件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聲請人,並無法達成聲請人所稱涉及其財產權益之維護;

再聲請人具狀表關係人乙○○或丁○○有侵奪相對人財產之情(卷一第361至389頁及所附證據),然其到庭稱並未對關係人乙○○或丁○○提起疑似侵害相對人財產之民刑訴訟,則其以之為由之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顯然無據;

且既然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即關係人乙○○或丁○○,均認為相對人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足見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亦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待監護或輔助宣告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而相對人之疾病或意思能力減弱等乃老化之自然現象,亦不能以此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依憑。

五、關係人乙○○或丁○○以如上理由,不願配合將相對人送請精神鑑定,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命乙○○及丁○○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

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法院強制處分權,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亦無權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復參以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此參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列舉之款項,並無此類型;

而依如上三、所述法理,亦難依同條項第5款之「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准予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以暫時處分命關係人將相對人送請鑑定,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之聲請,要屬權利濫用,法所不允,從而,上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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