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家繼訴,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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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張○○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造成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是否有繼承權,處於不明確之法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拋棄繼承權,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代被告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告因不諳法律及拋棄繼承狀之填寫方式,在訴訟輔導科人員引導下,誤將僅係代理人之原告亦同列為聲請人,然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

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遞狀,鈞院於108年2月15日以苗院傑家家三108司繼65字第04065號通知原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08年4月間前往稅務機關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經承辦人員告知,始得悉自己亦被認定為拋棄繼承之人,從而,本件係因傳達錯誤,致原告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的確是因為伊要拋棄繼承,原告在辦理拋棄繼承時不小心將原告的名字寫進去,造成原告也拋棄繼承之結果,知道結果後原告很懊惱等語。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的錯誤,即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了解某種意思,但在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若使錯誤之意思表示可發生效力,顯與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不相符合,亦與當事人原有之預期不一致。

是以,為維護意思表示之純正性及為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利益,應許表意人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此於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亦應有適用,是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代理被告向本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相關事宜,惟因不諳法律及聲請狀之填寫方式,誤將自己亦同列為聲請人,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事實上原告並無拋棄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之意思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本院108年2月15日苗院傑家家三108司繼65字第04065號通知、原告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本院108年5月22日苗院傑家三108司繼65字第12412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伊就拋棄繼承,伊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理伊處理,的確是因為原告在代理伊辦理拋棄繼承時不小心將他的名字寫上去,造成原告拋棄繼承的結果,原告後來發現辦錯了很懊惱,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大了,寫錯了」等語,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誤為拋棄繼承等情,非無可採。

六、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司繼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受理原告拋棄繼承之聲請後,並未發現有書狀不合格式之情形,即於108年2月15日公告並發函通知兩造對被繼承人張○○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為准予備查,是原告縱有誤填書狀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此一過失為重大,而為原告不得撤銷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拋棄繼承狀,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確有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已如前所認定,則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伊繼承人之身分,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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