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家繼訴,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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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被繼承人蘇○妹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往生,其配偶黃○章先
  6. (二)依被繼承人參加旅遊、宴會照片、眾多親友證明書及被繼承
  7. 二、被告黃○霖抗辯略以:
  8. (一)原告棄養被繼承人,由被告單獨照顧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
  9. (二)被繼承人把權狀、存摺、印鑑、金融卡都交給被告保管,於
  10. 三、訴外人黃○春曾具狀及到庭抗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被告所
  11.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13. 二、查被繼承人蘇○妹於110年1月10日往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
  14. 三、復考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房地請求變價分割,其
  15. 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否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詳
  16. (一)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急診,於110年1月10
  17.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上開存款,並偽造被繼承人107年10月8日
  18.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後之醫療費、110
  19.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於上開107年10月8日贈與書簽名,贈與書內
  20. (五)參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被
  21.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占用附表一編號2、3房
  22. 六、原告又主張苗栗市○○○段00000地號、242-7地號(重測
  23. 七、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照顧被繼承
  24. 八、綜上論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之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
  25.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6.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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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慈

被 告 黃○霖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妹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妹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往生,其配偶黃○章先於102年7月20日過世,原告黃○慈、被告黃○霖及訴外人黃○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審理期間,訴外人黃○春於112年8月16日過世,無配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應由原告、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1/2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附表一編號1、2、3請求變價分割,其餘遺產請求原物分割。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在市場買菜噎到肉丸送醫急診,診斷到院前死亡、無意識植物人狀態,被告卻在被繼承人往生前,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1次,共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原告已提告偽造文書罪,此為不當得利,此筆存款及其利息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持續占用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此為不當得利,應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由被告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二)依被繼承人參加旅遊、宴會照片、眾多親友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聽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足證被繼承人往生前,僅有聽力障礙,可爬山、種菜、種稻,經常參加家族聚餐及爬山旅遊,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無須看護,昏迷前扶養照顧無工作之被告,102年至109年11月8日昏迷前,並無重大疾病或住院紀錄;

依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109年11月8日之意外,乃被繼承人獨自去苗栗市博愛街與米市街口之南苗市場買菜所發生,足證被繼承人可三餐自理,還幫被告準備三餐,不需監護宣告及受人看護。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印鑑,偽造107年10月8日贈與書,又因強占母親機車鑰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並用鐵鎚敲打原告右手及右大腿,用腳踢原告左小腿,致原告下唇、右臉、右頸、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當時被告請警察來調解,未告知有何搶奪事件,本件竟誣指原告暴力搶奪2,045,000元,應喪失全部繼承權。

附表二編號1之3筆土地乃兩造父親黃○章於79年1月12日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被繼承人耕作,兩造及訴外人黃○春、被繼承人蘇○妹、兩造父親黃○章於100年11月26日簽署農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或分配出售價金,上開3筆土地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被告私自領取,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二、被告黃○霖抗辯略以:

(一)原告棄養被繼承人,由被告單獨照顧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贈與書「蘇○妹授權給黃○霖提領蘇○妹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妹願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霖」,被告提領2,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被告,原告卻於1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家中持鐵鎚暴力毆打被告,強取其中2,045,000元,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

被告提領2,275,000元後,部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此經兩造Line對話確認。

參被繼承人109年9月17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心障礙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自103年10月7日被繼承人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起,至110年1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止,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合計6年3月4日(約2,286日),以每日看護2,200元估算,原告應負擔1/3看護費(以3位子女分擔估算)1,676,400元,由原告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附表一編號2、3房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長年居住使用,應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把權狀、存摺、印鑑、金融卡都交給被告保管,於104年、107年各簽一份贈與書,財產贈與書內容文字由被告繕打,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

原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持開山刀、鐵鎚殺被告,被告受有腦震盪及左膝、右膝、右肩、左肩挫傷暨右手肘、右手部、左後胸壁、頸部、左臉頰開放性傷口。

原告及訴外人黃○春提出之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但未形成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被繼承人曾因車禍漸漸失聰,101年曾摔進深溝致骨盆骨折,又年事已高需長期服藥,請被告照顧日常起居,被告因而無法外出工作,仍從事家中農務,支付家裡各項費用。

被告嗣於110年1月2日至4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應無不當得利。

三、訴外人黃○春曾具狀及到庭抗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被告所述不實,被繼承人意外身亡,生前意識清楚,在自家農地種植稻穀及大量蔬菜,可自我照顧、自己理財,不需寫遺囑或贈與財產。

被告出生後與父母同住迄今,未曾外出工作,在家被父母扶養,原告及訴外人黃○春大學畢業即獨立工作賺錢,並扶養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發生意外,需住院之看護費,才討論由被告先領20萬,僅同意解除定存變成活存,並未同意由被告領取定存,後來才知悉被告盜領11次存款共2,275,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繼承人過世後,討論如何處理遺產,討論很長一段時間,原告說要請求法官裁判,被告才拿出被繼承人之贈與書,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都在被告手中,被告可能仿冒被繼承人簽名。

原告所提100年11月26日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為真正,訴外人黃○春亦持有相同影本,兩造父親黃○章本欲出售農地,跟仲介簽立合約,但被告不願賣農地,又跟水利會打官司10幾年,更無法賣土地,父親過世時後悔為何借名登記給被告。

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蘇○妹於110年1月10日往生,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之遺產,其配偶黃○章先於102年7月20日過世,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審理期間,訴外人黃○春於112年8月16日過世,無配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由原告、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1/2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19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4月26日以保農給字第11110011440號函覆(卷一381頁),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農保給付,並非以被告名義投保之農保給付,被告雖於110年2月22日請領,仍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兩造雖於109年12月22日發生肢體衝突,揆諸驗傷診斷書、報警紀錄所載,兩造同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應屬互毆之激烈衝突,非僅可歸責於一方,亦未見有何搶奪情事之指摘,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或被告喪失繼承權。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復考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房地請求變價分割,其餘遺產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房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衡量兩造主張迥然不同,各有所本,為求公平,兼顧被告長期居住上開房地之情感,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附表一編號16、17之車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衡量此遺產價額不高,兩造難以共同使用,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較為妥適。

附表一之其餘遺產,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

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否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詳而述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急診,於110年1月10日往生,被告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領取被繼承人存款11次,共2,27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贈與書「蘇○妹授權給黃○霖提領蘇○妹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妹願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霖」,被告提領2,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被告,且部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8日贈與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上開存款,並偽造被繼承人107年10月8日之財產贈與書,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000-000頁)。

檢察官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將上開財產贈與書之被繼承人「蘇○妹」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追思題名簿、郵政存戶儲金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新北○○○○○○○○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之被繼承人「蘇○妹」參考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為鑑定方法,上開財產贈與書與其他文件之「蘇○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卷○000-000頁)。

是以,被告所提107年10月8日財產贈與書之被繼承人「蘇○妹」簽名筆跡為真,堪予認定。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送醫後之醫療費、110年1月10日往生後之喪葬費及被繼承人之相關財產管理費用,即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地價稅、汽機車稅金等開銷,均由被告以所提領之上開存款支付,此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春當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收據(卷○000-000頁、271-287頁)相符,堪予採信。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於上開107年10月8日贈與書簽名,贈與書內容載明「蘇○妹授權給黃○霖提領蘇○妹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款,且蘇○妹願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全部存款皆贈與黃○霖」,揆諸其文義,乃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0月8日授權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及表明當時願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惟上開107年10月8日贈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亦無相關見證人在場簽名確認,贈與書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尚非無疑,迄被繼承人110年1月10日往生時,相隔逾2年3月之久,被繼承人財產理應衍生更多利息、孳息,被繼承人非無變更或撤回贈與意思表示之可能,亦不足以認定其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全部存款。

(五)參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被繼承人授權被告提領存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並同意贈與若干存款,當屬人情之常。

是以,被繼承人曾於107年10月8日贈與書上簽名,授權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並表示贈與當時之帳戶存款乙節,尚堪採信。

被告辯稱其提領2,275,000元乃被繼承人生前現金贈與,且部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相關開銷等語,應屬可採,核與上開贈與書之意旨大致相符,此存款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占用附表一編號2、3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列入遺產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2云云。

惟查,被告自幼居住於上開房地,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該處,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非無居住使用權,並主張上開房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本件裁判確定前,尚難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仍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苗栗市○○○段00000地號、242-7地號(重測後為苗栗市○○段0地號、2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共3筆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章於79年1月12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黃○慈、被告黃○霖、訴外人黃○春、被繼承人蘇○妹、兩造父親黃○章於100年11月26日共同簽署農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或分配出售價金予家人,上開3筆土地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卷一245頁)為憑,詳如附表二編號3云云。

然而,原告及訴外人黃○春僅提出農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均未提出農地分割協議書原本,被告否認上開協議影本之真正,辯稱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但未形成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簽名非被告所為,且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審酌兩造父親黃○章於102年7月20日過世前,距100年11月26日簽署協議時,已逾1年7月之久,並未依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0日往生前,距100年11月26日簽署協議時,更逾9年1月之久,亦未依農地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原告主張顯有可疑。

佐以被告以上開苗栗市○○段0地號土地所有人名義,與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等鄰地所有人互為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71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卷○000-000頁),未見原告或被繼承人請求為訴訟參加,或爭執被告之所有人名義,上開確認界址之訴,亦不妨礙原告或被繼承人訴請被告履行農地分割協議書,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七、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照顧被繼承人之看護費1,676,400元應列入估算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4云云,原告及訴外人黃○春則否認被繼承人受被告看護。

經查,被繼承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亦未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此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春所不爭執。

又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105年至110年之健保就診紀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署函覆相關資料(卷○000-000之1),載明被繼承人每年僅數次就診,105年5次、106年5次、107年1次、109年7次,足見被繼承人身心狀況尚屬良好,並無重大疾病而致生活無法自理。

又依被繼承人參加旅遊、宴會照片、眾多親友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聽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卷一209頁、卷二55-61頁),足證被繼承人往生前,僅有聽力障礙,仍可爬山、種菜、種稻及家族聚餐,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無須他人看護。

再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大千醫院病歷(卷○000-000頁),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8日在市場突然倒地,有旁人目擊,到場無呼吸心跳;

又參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卷一207頁、69頁),載明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分隊於109年11月8日9時41分在苗栗市博愛街與米市街口載送被繼承人至大千醫院診治,診斷到院前死亡、無意識植物人狀態;

倘若被繼承人生活無法自理,仰賴被告看護照顧,109年11月8日如何自行至市場?被告何以未隨側照護?是以,被告抗辯其照顧被繼承人之看護費1,676,400元應列入估算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八、綜上論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之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民法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持分1/2 被告持分1/2 2 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0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同上 3 苗栗縣○○市○○里 00鄰○○路00巷0號房屋 (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135.7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同上 4 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 6,007,356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5 土地銀行職工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 11,751元及利息 同上 6 郵局定期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FG-Z000000000-000 0,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7 郵局定期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 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8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0,065元及利息 同上 9 渣打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利息 同上 10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00,358元及利息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及利息 同上 12 國建公司股票 3,422股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13 富采公司股票 2,023股 同上 14 力積電公司股票 2,932股 同上 15 力晶公司股票 1,889股 同上 16 碧悠電子公司股票 232,944股 同上 17 MQ***13號汽車 變價分割 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18 B***20號機車 同上 19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被告領取) 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分配1/2 被告分配1/2
附表二(相關財產、債務)
編號 財產、債務種類 是否遺產、遺債 1 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1次,共2,275,000元 非遺產 2 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占用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不當得利租金 同上 3 苗栗市○○○段00000地號、242-7地號(重測後為苗栗市○○段0地號、2地號)、○段1**7地號共3筆土地 同上 4 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1,676,400元 非遺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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