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消債更,51,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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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杏芝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春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108年11月及110年9、10月未提出),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8頁、更生卷第117-161頁)。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惟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因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情,是仍應以債務人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

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入41,167元(計算式:946,851元÷23個月=4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自可憑採。

另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林○辰(110年9月出生)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扶養費協議書及扶養費匯款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115頁、第285-289頁)。

依聲請人每月41,1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依約應付之扶養費15,000元後,每月至多僅餘11,167元,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5,757,278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

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6筆土地持分及1輛103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惟財產價值總額僅約698,266元(見調解卷第31頁、更生卷第163-173、296-297頁),其名下帳戶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見更生卷第177-283頁),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6,705元 0元 見卷第91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6,723元 0元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見卷第8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5,907元 4,173元 動產擔保車輛之價值約2萬元,見卷第79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894元 4,500元 見卷第4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041元 884元 見卷第95頁 6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145元 1,200元 見卷第83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128,106元 0元 見卷第107頁 合計(新臺幣) 5,746,521元 10,757元 5,757,278元 附表二:
薪資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8年10月 37,823元 108年12月 36,100元 109年1月 40,354元 109年2月 43,010元 109年3月 54,355元 109年4月 41,933元 109年5月 42,620元 109年6月 42,553元 109年7月 42,824元 109年8月 39,103元 109年9月 34,600元 109年10月 37,931元 109年11月 39,810元 109年12月 40,466元 110年1月 39,518元 110年2月 37,000元 110年3月 54,284元 110年4月 48,751元 110年5月 43,609元 110年6月 48,600元 110年7月 42,726元 110年8月 30,881元 110年11月 28,000元 23個月合計 946,851元 每月平均 41,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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