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監宣,1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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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是相對人張○○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郁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法院得依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會依其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都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訪視報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結果顯示相對人因出生時難產,造成腦部受傷,從小患有極重度智能不足,溝通困難,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須在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查明相對人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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