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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呂奇展
相 對 人 呂傅麵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呂傅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奇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呂奇展為相對人呂傅麵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間因重度失智,自110年9月9日起到海清療養院照護,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外籍家庭傭工薪資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及聲請人、聲請人前妻張瓊霏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身體抖動,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醫師之詢問均無回應,此有110 年12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逐漸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自理,無法配合指令動作,使用鼻胃管、尿布,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與他人無法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外籍家庭傭工薪資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基於母子關係,認為有責任及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生活,相對人本由長女呂寀茵在家照顧,相對人子女每月支付照顧費用予長女,為讓相對人得到更好照顧,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目前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關看護及機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前妻按時支付,入住機構期間相對人女兒輪流探視,相對人長女呂寀茵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擔心聲請人無法有效運用相對人財產,未表明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次女呂慧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希望由相對人長女呂寀茵或三女呂慧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三女呂慧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表明是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另依職權送達聲請人之書狀繕本予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呂寀茵、次女呂慧香、三女呂慧書,函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110 年11月16日發文,惟關係人迄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呂奇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考量其餘相對人子女均未表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苗栗縣政府所轄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財務管理、社會服務等各種專業人才,爰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盧品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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