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監宣,14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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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柯俊吉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柯宋阿粉




關 係 人 柯旻佑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關 係 人 柯梨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柯宋阿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柯旻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梨玲(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俊吉(下稱柯俊吉)為相對人柯宋阿粉(下稱柯宋阿粉)之次子,柯宋阿粉因車禍撞傷腦部及中樞神經,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生活無法自理,柯俊吉原希望由其擔任柯宋阿粉之監護人,承擔照顧柯宋阿粉之責,嗣表示任何一個兄弟姊妹擔任監護人都可以,惟認為柯宋阿粉最信任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柯梨玲(下稱柯梨玲),柯梨玲對柯宋阿粉之照顧非常細膩,柯梨玲應為最佳人選,另希望本院避免單獨選任關係人柯旻佑(下稱柯旻佑)為柯宋阿粉之監護人(參卷第320頁、第352頁)。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柯宋阿粉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柯宋阿粉為輔助宣告,並選任柯旻佑、柯梨玲為柯宋阿粉之共同輔助人:

(一)柯宋阿粉於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柯宋阿粉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柯宋阿粉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有不足。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訪視報告、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8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證據以觀,堪認柯宋阿粉自述過去較常受到柯梨玲照顧,與柯梨玲關係較親近,對柯俊吉與柯旻佑之評價略同。

柯俊吉亦肯定柯梨玲細膩照顧柯宋阿粉,為監護人最佳人選。

柯梨玲則表示因家庭因素無法單獨擔任監護人,然願意分擔照顧柯宋阿粉之責,希望能與柯旻佑共同擔任柯宋阿粉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柯旻佑與柯梨玲為相同表示。

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後,亦建議由柯梨玲、柯旻佑共同任柯宋阿粉之照顧者,兩人互相支援監督,以維柯宋阿粉之權益。

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選定柯旻佑、柯梨玲共同擔任柯宋阿粉之輔助人,符合柯宋阿粉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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