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陸珮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二、選定洪春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陸珮玲所為之法律行為,除依民法第15條之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春蘭為相對人陸珮玲之母,相對人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三)本院110年9月27日、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 (四)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
- (七)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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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洪春蘭
相 對 人 陸珮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陸珮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春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陸珮玲所為之法律行為,除依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春蘭為相對人陸珮玲之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並領有殘障手冊,狀況不穩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母洪林水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0年9月27日、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
(七)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輔助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爰參酌聲請人於訪視時所表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需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一、申辦新電信門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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