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監宣,14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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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菊


相 對 人 鍾○順

關 係 人 鍾○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菊為相對人鍾○順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因車禍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鍾○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法院得依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會依其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皆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訪視報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結果顯示相對人由於車禍,造成腦部受傷,雖會以吼叫回答問話,但無法聽得懂,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須在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查明相對人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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