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相對人王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聲請人楊國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關係人楊榮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110年9月23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楊榮景為相對人之三子,相
-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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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國禎
相 對 人 王芬
關 係 人 楊榮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王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楊國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楊榮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110年9月23日因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楊榮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附設中華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對於法官及相對人之叫喚,僅有眨眼等動作,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經法官請鑑定人依相對人情形行簡易鑑定,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110年9月23日腦出血後,具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欠缺語言會談能力,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楊榮景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之子女、其他近親楊榮庭、楊榮祥、楊阿清、顏鳳玫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楊國禎為相對人之夫,現雖辦理退休,仍持續工作維持生計,月收入可達4至5萬元,現與相對人、長子楊榮庭及長媳顏鳳玫同住,關係人楊榮景因就學、工作關係居住於造橋學校合作宿舍,經實地訪視,相對人目前狀態確須人照料,並有醫生診斷囑言相佐,聲請人除提供照護上之經濟來源外,並持續支持及關懷相對人,據此,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三子楊榮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妥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社老字第111002986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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