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監宣,18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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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羅那禎



相 對 人 羅國瑋



關 係 人 鍾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國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那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瑋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玉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那禎為相對人羅國瑋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17日起,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相對人父羅運良於110年9月21日往生,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嫂即關係人鍾玉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大嫂鍾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0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五)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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