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陳財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二、選定陳昱丞(民國66年1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 三、指定陳秀緣(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丞為相對人陳財山之子,相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5日府社老字第1110002734號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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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昱丞
相 對 人 陳財山
關 係 人 陳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財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昱丞(民國66年1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財山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秀緣(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丞為相對人陳財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陳秀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秀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5日府社老字第11100027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相對人與他人無法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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