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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徐○○
關 係 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為相對人徐○○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因顱內出血,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於顱內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症,無法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月31日腦中風,現在臥床中,領有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家中財務是由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欲瞭解相對人的銀行貸款金額、房屋租賃,及保險理賠相關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31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居○○市,休假才回家探視及照顧相對人,家中經濟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聘請看護費用及就醫費用目前由相對人之工作積蓄與存款負擔。
聲請人表示,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顧品質,將相對人安排在家中照顧,並持續中醫治療及復健,評估目前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次女,30歲,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據上述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物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10月7日苗肢殘自字第110056號函檢附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互動佳,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無不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相對人之母親徐林○○、長子徐○○、次子徐○○、三子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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