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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尹佩梯
相 對 人 尹佩明
關 係 人 尹佩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尹佩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尹佩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尹佩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佩梯為相對人尹佩明之兄,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尹佩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會談,無法回答,定向感差,判斷力差,自理差,無法配合指令動作,需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目前在大千呼吸照護病房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複雜問話內容及回答。
相對人與他人無法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及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臥床狀態,領有多障及重度身障證明;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帳戶、保險及退休相關事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聲請監護宣告。
相對人現由醫院看護照料,費用約新臺幣21,000元,由相對人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及身障生活補助費負擔,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
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於大千醫院住院,現為臥床狀態,擔心有特殊狀況發生故將維持住院照顧,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照護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關係人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各項狀況亦能有所了解。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務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9月6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004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9月10日財龍老字第110090006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於大千醫院住院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會不定時前往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
聲請人為其兄,處理相對人事項並無不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同意書在卷可稽,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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