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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柏琳
被上訴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民國109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可認被上訴人已認諾仲介買賣之事實,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2.被上訴人不履行仲介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已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受到保障,上訴人拒絕支付第3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法有據等,均屬提出新防禦方法。
然此均屬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提兩造間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停止條件而非權利行使期限此一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6年2月21日在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及作成106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對訴外人林炳鎮及黃葳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債權中之1,100萬元債權,以270萬元讓與上訴人,價金分3期給付,其中系爭款項待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炳榮認識,就林炳榮名下與聲請拍賣林炳鎮名下土地之相同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與林炳榮達成協議後給付。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以電話聯繫林炳榮,告知上訴人擬購買其名下土地事宜,並交換渠等聯絡方式,並告知上訴人與林炳榮訂約之機會,進而促成渠等土地買賣交易,惟上訴人與林炳榮事後私下聯繫完成交易後,未告知被上訴人,經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表弟林圭禹告知上情後,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確認,並於110年1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提醒上訴人履行承諾,詎上訴人極力否認,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與林炳榮間之土地買賣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完成,然系爭約定並非停止條件,而係履行期限之屆至時間,並不影響已確定發生之系爭款項債權之效力,而上訴人與林炳榮業已完成土地交易,毋庸再經被上訴人仲介,該被上訴人仲介土地之事實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視為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重利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下稱偵案)受理,經移付調解後,兩造雖於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下稱移調案)109年10月6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然此調解範圍應不包含系爭款項之爭議。
㈣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認諾,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184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足以將系爭約定之性質由履行期限變更為停止條件之具體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之林億霖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㈠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任上訴人與林炳榮土地買賣之仲介,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不曾居間向上訴人報告簽約之機會,並未完成民法第565、568條規定之事項,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居間報酬。
而擬定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自稱能否完成仲介不太有把握,故必須被上訴人仲介及上訴人與林炳榮達成協議二條件同時存在方能支付系爭款項,公證人當初未依兩造合意擬定契約,被上訴人於偵案所提告證4可證明兩造當初訂約本意,惟原審判決將二條件分開判斷,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仲介為法律行為效力之必要條件,非事實行為,是原審判決已違反契約真意及法律規定,為不合法判決。
且被上訴人於移調案調解時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認諾仲介買賣之事實,此一事實亦有偵案被上訴人109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等可證,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以「仲介」為條件,若無仲介則其條件不成就,惟原審捨棄不採納當事人間認諾之法律行為效力,認為上訴人與林炳榮達成協議是事實行為,原審之判決已逾越實體審查及法律就仲介之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違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已逾5年,均不曾就林炳榮土地仲介一事向上訴人報告居間,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方式履行義務,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其明知有義務履行契約卻故意不履行,甚至提出書狀阻止上訴人承受林炳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土地,致上訴人迄今未能承受前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葉詠翔公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持有對第三人林炳鎮、黃葳之債權(如附件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中第一、二筆)其中之1,100萬元之債權金額、包含已發生、將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一切所有從屬權利,乙方(即上訴人)擬向甲方承購該債權,該債權現進行拍賣程序中。」
、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權之買賣總價金為270萬元。
…⑶第三期款:甲方擔任乙方與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仲介,乙方與林炳榮達成協議同時付款30萬元」。
⒉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正本、苗院98執儉4395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與吳林月英101年8月21日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簽名蓋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向本院聲請對林炳鎮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下均同鄉)水尾坪段706地號、大湖段14、15-1、15-2、41、43、731、733-1、793-37、811、836地號、南昌段37、41、61、75、83、86、88、100、112、113、114、195、233、234、236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林炳鎮、林炳榮就上開土地均為共有人,除大湖段811、793-37、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其後該案因公告應買3個月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
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即為系爭約定所稱「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
⒊林炳榮有於109年3月9日將大湖段15-2、793-3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又林炳榮亦於同日將大湖段41、733-1地號土地、南昌段37、61、75、83、88、100、195、233、23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莊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8。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於109年3月介紹林炳榮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林炳榮完成土地交易後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該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不曾就仲介林炳榮一事向本人報告仲介進度及介紹林炳榮當面協調議價協商及進行土地仲介之工作,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部分解除系爭款項之支付,被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函文7日內支付違約金60萬元,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
⒌被上訴人有提告上訴人詐欺、重利及侵占,經苗檢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偵案經移付調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調案調解筆錄),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返還印章1枚,而被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⒍南昌段114、236、86地號、水尾坪段706地號、大湖段15-1、83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林炳榮所有,而林炳榮有於109 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南昌段112、113地號、大湖段14、43、7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莊幸美,應有部分各1/8。
㈡爭點⒈系爭款項係屬履約期限或停止條件?若為期限,是否屆至?是否確定不發生?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確約定債權讓與總價金為270萬元,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仲介上訴人與林炳榮完成其名下土地之交易而有不同(即未約定總價為240萬元,系爭款項待被上訴人仲介完成土地買賣方為給付),亦未明確約定以仲介完成土地買賣為系爭款項給付之條件,則該約定之內容,僅將系爭款項之付款時間而非是否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依上所述,並非條件,而係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屬給付條件,顯與客觀約定之內容不符,殊難採納。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公證人所擬系爭契約內容與兩造真意不符云云,然其於偵案所提告證4契約草稿之第2條第3款記載:「第三期款於林炳榮名下同樣標的地持分1/4的部分買賣給甲方完成日止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見偵案卷第42頁),總價同為270萬元,且亦未約定買賣完成方為付款,與系爭約定之內容雖有不同,惟該約定同為權利行使期限而非條件;
而上訴人請求傳喚之林億霖證述:不知情兩造當初就仲介部分之約定內容,只知道上訴人邀我要入夥,且說沒有那麼多現金,要求我開120萬的票給被上訴人,只知道系爭契約第1筆簽約款金額是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故上訴人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約定之文字內容明確,已明白表示兩造真意,自亦不能再別事探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擔任被告與林炳榮名下土地仲介,且被告與林炳榮已達成協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炳榮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另林圭禹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月回大湖收佃租,以前鄰居邱振江向我表示上訴人跟他說林炳榮土地已經賣給上訴人,而同年2月10日林炳榮來我家收田租,我也有問他他土地是否賣給上訴人,他說對,但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土地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賣給上訴人的,我也沒有問林炳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難認得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舉證,礙難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存在。
⒊惟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⒍所示,系爭約定之「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僅餘南昌段114、236、86地號、水尾坪段706地號、大湖段15-1、83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林炳榮所有,其餘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承:尚未移轉之土地係因有地上物,有土地增值稅問題,尚未拿到農業使用證明,有部分已經拿到,尚未移轉之土地也與林炳榮達成協議要移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縱使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仲介上訴人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然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該「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林炳榮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依上所述,應認系爭款項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
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認諾係針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非事實所為,且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及刑事訴訟告訴狀「認諾」仲介買賣之事實云云,顯屬對認諾意義之誤解,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僅於109年3月3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僅涉及該案訟爭債權憑證之返還期限是否屆至,未曾論及系爭款項之性質,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為認諾,亦屬誤解,上訴人進而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㈡爭點二綜上,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有仲介上訴人與林炳榮就系爭約定之「林炳榮就其名下與拍賣標的同地段土地」達成協議,然上訴人客觀上已與林炳榮就該等土地達成協議,該「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林炳榮就該等土地達成協議」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款項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業於移調案調解時拋棄其系爭款項請求權,然依不爭執事項⒌,被上訴人偵案係提告上訴人涉犯詐欺、重利及侵占等犯嫌,而觀諸被上訴人偵案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其中關於系爭款項僅表示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而主要係不滿上訴人於締約時之行為且對於林炳鎮求償高額重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20頁),礙難認系爭款項為該調解範圍效力所及,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納。
㈣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之不真正義務(或稱間接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見王澤鑑著,基本理論債之發生,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83年10月出版,第34至35頁)。
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為權利行使期限而非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屬不真正義務,若不履行僅使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履行仲介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未為仲介之不作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未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之性質為權利行使期限,且已確定不發生,故應認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系爭約定之性質為條件,被上訴人已認諾,被上訴人不為仲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云云,均有誤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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