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繼,27,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豐枝


關 係 人 潘竹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潘竹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郭碧榮(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 年9 月9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郭碧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郭碧榮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碧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碧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豐枝為被繼承人郭碧榮(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下稱郭碧榮)之遺囑執行人,為利害關係人,郭碧榮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郭碧榮之遺產未能依法行使權利,郭碧榮終生未婚嫁,生前曾與兄嫂即關係人潘竹紅共同居住生活,潘竹紅對郭碧榮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較深,爰依法聲請指定潘竹紅為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110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550號公證書影本。

(二)郭碧榮110年8月16日代筆遺囑影本。

(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四)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五)潘竹紅願任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郭豐枝為郭碧榮之遺囑執行人,其聲請本院指定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另潘竹紅為郭碧榮生前同住之兄嫂,對於郭碧榮之財產狀況較為瞭解,有意願擔任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其非郭碧榮之繼承人,無利害偏頗之虞,本院亦查無潘竹紅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指定潘竹紅為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